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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丙○○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鈦有限公司法人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安鈦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五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二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鈦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還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付。又依約如有逾期未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四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八元未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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