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 被告
- 己○○原名陳坤用
- 被告
- 弄15
- 被告
- 嘉峰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利息。
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項次一編號六至九號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康和租賃股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項次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項次四編號十二、十四號所示之利息。
被告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項次四編號十三、十五號所示之利息。
被告己○○、嘉峰通運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項次五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五、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被告乙○○、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被告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二十五分之四、被告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己○○、嘉峰通運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嘉峰通運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9月22日變更為戊○○,再於95年1月16日變更為羅澤成,有財政部95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影本可憑,並分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乙○○、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嘉峰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四季公司)、乙○○、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力興公司)、己○○(原名陳坤用,90年1月23日更名)簽發,分別由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甲○○、嘉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7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㈠被告康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400元及如附表項次1至5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大發四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第1項金額中1,350,000元及附表項次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乙○○、環球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第1項金額中之215,000元及如附表項次2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穩維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第1項金額中202,200元及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鐵力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第1項金額中1,120,000元及如附表項次4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己○○、嘉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第1項金額中之299,200元及如附表項次5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抗辯:
㈠康和公司抗辯:
⒈被告所持有附表票據號碼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CCA0000000、AQ0000000、CJA0000000、CJA0000000、CJA0000000、QC0000000號等由被告背書之支票,提示日皆已逾4個月,原告遲至94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追加訴之聲明,未於法定期間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前於93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促字第31451號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21,467,689元,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起訴自不合法。
⒊被告與原告間所辦理係為「客票融資業務」,依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支票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受委託「保管託收」票據,於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就其票據,得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扣底其貸款。上開辦法並未准許申貸客戶得將客票上之票據權利,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於銀行。故而,銀行所保管託收之票據,其票據正面所載受款人所為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
⒋又系爭本票背面,康和公司係簽名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且經原告於「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蓋有「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後退票經『執票人』(指康和公司)要求改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代收」,由上開文義觀之,足認原告收受支票時,已將代收真意記載於支票上。
⒌被告雖於授權書上記載,原告得免憑被告之存摺或取款條或支票,逕自於乙種存款127775號帳戶內支取款項,以償付結欠之債務。惟參酌原告所定「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0條之規定,營業單位核撥貸款時,應核收借戶提供之應收客票,並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將票款存入還款專戶供轉帳償還貸款。應認系爭客票應為擔保性質,仍須經借款人授權始得由原告辦理轉帳抵償借款。是原告辯稱備償專戶為原告所有,提領權利亦屬原告等語,自不可採。
⒍再者,系爭票據由原告保管託收,屆期提示兌現仍須存入借款人之帳戶,且如票據已屆到期日,而借款期限未至,原告仍無權先行受領該提兌之款項,亦徵票據權利人仍為康和公司。末查,原告僅係代為保管提示票據,票據權利人仍為康和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票據,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所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鐵力興公司則抗辯:
⒈被告前於93年1月15日與康和公司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並向其融資5,000,000元,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5,800,000元,同時依約交付分期付款支票18張(面額共5,000,000元)、及同金額保證支票18張(面額共5,800,000元),依約康和公司應撥款5,000,000,惟康和公司僅給付2,000,000元,迄今未將其餘款項交付被告;卻同時將該保證票據充當客票,提供於原告。
⒉系爭由被告鐵力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即被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所交付與康和公司之保證票據。康和公司未依約給付貸款,又未將支票返還於被告,被告已於93年9月21日向康和公司解除契約,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康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與康和公司間存有抗辯或解消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於康和公司主張直接相對人間票據關係之票據抗辯。
⒊系爭4張支票係康和公司委託於原告之託收票據,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票據權利人實為康和公司,原告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⒋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依英美慣例,凡票據背面記載「託收」、「入帳戶」等,亦有委任取款之效力。系爭4張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背面蓋有「提示人帳號或代號」及「外埠託收單位代號」字樣,並且指定存入提示人康和公司所設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原告代為提出交換退票後,亦蓋有「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後退票,經執票人改委代收」,顯見4張支票為託收票據,性質屬委任取款背書,非轉讓票據權利之一般背書。
⒌又銀行託收存入備償專戶之客票,非由銀行受讓取得該客票,其與貼現不同,對於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亦非取得擔保物權。銀行就託收票據待其兌現入帳後,作為還款之擔保,該存款帳戶所有權之歸屬仍為康和公司,原告只得於債務屆清償期時,逕行抵償。
⒍末查,被告前於93年度重訴字146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康和公司之背書究為一般之轉讓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並未經實質審理,當事人亦無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本案訴訟標的係為票款請求權,前後二訴顯非同一事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大發四季公司、乙○○、環球公司、甲○○、穩維特公司、己○○、嘉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和公司給付票款,另原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1451號支付命令確定(卷1第56至61頁),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予敘明。
六、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分別由被告大發四季公司、乙○○、穩維特公司、鐵力興公司、己○○簽發,分別由被告康和公司、環球公司、甲○○、嘉峰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17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對原告本件票款之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辯稱其係委任取書取款之意背書予原告,票據上權利仍為其所有等語;被告鐵力興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康和公司委託於原告之託收票據,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票據權利人實為康和公司,原告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鐵力興公司亦得以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究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七、被告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究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㈠被告康和公司、鐵力興公司辯稱系爭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於「請領款人於虛線欄內」,且原告蓋有「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退票經執票人要求改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代收」章,足認代收意旨;再原告將票款存入備償專戶供轉帳還款,帳戶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康和公司,足徵票據權利人仍為被告康和公司,原告僅係代為保管;又依「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等相關法規,銀行所保管託收之票據,其票上據正面所載受款人所為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等為據。
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之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㈢查被告康和公司於系爭17紙支票票背背書,並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且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是就此背書之形式及文義觀之,仍係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
㈣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票背固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提示人(行)填寫存款代號或代號」、「外埠託收單位代號(銀行填寫)」等文字,然此文字為票據制式印刷字樣,於票據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並無法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且非被告康和公司背書時所為記載,與系爭票據法律關係無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系爭支票票背蓋有「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退票經執票人要求改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代收」章,此亦僅代表系爭支票曾經退票,執票人取回退票時,原提示行於票背所為之註記,亦無從認定原告經被告康和公司背書取得支票,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旨,是被告執上開辯稱認係委任取款背書,尚無可採。
㈤再原告係將票款存入存係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供轉帳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康和公司係因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卷1第187頁),約定在2億8千萬元之額度內,於92年8月20日至93 年8月20日間,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方便原告處理帳務,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由原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一切債務,被告康和公司乃將系爭17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票款亦存入該備償專戶內等語。亦即此種出具票據借款之方式,為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票據以背書轉讓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後,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據,抵償借款人之債務。而銀行實務上之處理,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後專帳償還放款,其目的為節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則備償專戶為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雖戶名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以,系爭支票背面既記載存入被告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而備償專戶依銀行實務,借款人即被告康和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且非其存款帳戶;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週轉金貸款契約已明確約定為方便原告處理帳務,同意以被告康和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康和公司對該放款備償專戶無自由處理權。至該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所得,原告固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康和公司(卷2第43頁),惟該備償專戶戶名既為被告康和公司,則原告基於所得稅法,形式上以戶名為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屬於稅捐機關基於稅法對人民所為課稅行為,尚不得據以認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㈥再被告康和公司復又稱週轉金貸款契約僅為借款之關係,系爭支票僅係託收等語。然如被告康和公司若僅需託收票據,則僅需至銀行託收票據櫃台辦理即可,無庸迂迴更將票款存入至其無自由處分權限之備償專戶內。至被告康和公司所稱依「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第2、5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原告「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貸款作業要點」、「本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暫行要點」、「辦理授信業務保管客票注意事項」之規定,客票應係擔保性質,須借款人授權始得由原告辦理轉帳抵償,備償專戶提領權非屬原告等語。然系爭背書形式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意旨,已如前述,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週轉金貸款契約,更已明白約定,如提供票據,由被告康和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方便原告處理帳務,同意以被告康和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之等語。被告康和公司所稱「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業於93年12月8日廢止(卷2第146頁)、「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則已於89年1月7日廢止(卷2第148頁),至「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貸款作業要點」、「本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暫行要點」、「辦理授信業務保管客票注意事項」,原告更否認前揭規定為業務規章。縱被告康和公司所稱之規章仍現行有效存在,此規章既未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有違反,亦為原告於業務稽核時糾正之問題,亦無影響於系爭背書為轉讓背書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票據由被告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入被告康和公司無自由處分權之備償專戶,故所為背書,為屬轉讓背書,堪予認定,被告康和公司、鐵力興公司辯稱為委任取款背書,並無可採。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定有明文。再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康和公司係以轉讓背書方式,將系爭附表所示17紙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鐵力興公司固辯稱其前向被告康和公司融資5,000,000元,並簽發含如附表項次4所示4紙支票為分期付款支票18紙予被告康和公司,惟被告康和公司僅給付2,000,000元,被告鐵力興公司已於93年9月21日解除契約,向被告康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於康和公司主張直接相對人間票據關係之票據抗辯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鐵力興公司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則被告大發四季公司就其簽發附表項次1所示9紙支票,與背書人被告康和公司;被告乙○○就其簽發附表項次2所示1紙支票,與背書人被告環球公司、甲○○、康和公司;被告穩維特公司就其簽發附表項次3所示1紙支票,與背書人被告康和公司、被告鐵力興公司就其簽發附表項次4所示4紙支票,與背書人被告康和公司;被告己○○就其簽發附表項次5所示2紙支票,與背書人嘉峰公司、康和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惟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項次1編號1、2 、3、4、5號、附表項次4編號12、14號所示之支票,原告分別依序於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8日、94年1月28日、94 年3月1日、94年3月28日、94年4月13日、94年6月13日提示,然原告至94年10月25日始以訴之追加方式對被告康和公司起訴行使票據追索權,已逾對前手行使追索權4個月期間,被告康和公司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可採信。至附表項次1第編號6、7號、附表項次2編號10號、附表項次3編號11號、附表項次4編號13號、附表項次5編號16號所示支票,原告分別依序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28日、94年5月3日、94年5月16日、94年5月13日、94年5月11日提示,而原告於94年8月25日起訴時即已就上開支票對被告康和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尚未逾4個月時效期間,被告康和公司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無可採。
十、綜上,被告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轉讓背書,原告已取得票據權利,被告鐵力興公司不得以與被告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附表項次1編號1、2、3、4、5號、附表項次4編號12、14號所示之支票,原告對被告康和公司起訴行使票據追索權,已逾對前手行使追索權4個月期間,被告康和公司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大發四季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如附表項次1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大發四季公司與康和公司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如附表項次1編號6至9號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乙○○、環球公司、甲○○、康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如附表項次2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穩維特公司與康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00元,及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鐵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如附表項次4編號12、14號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鐵力興公司與康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如附表項次4編號13、15號所示之利息。
㈦被告己○○、嘉峰公司、康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9,200 元,及如附表項次5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