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6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被 告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677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之本票一紙, 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被告尚欠原告648,888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3年12月28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不為爭執,被告丁○○、甲○○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到期日 備 註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1,230,000元 92.11.20 丁○○、 93.12.28 免作成拒絕甲○○、 證書及通知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