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發票人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新臺幣叁萬元、受款人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原告每年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三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PA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服務費,其中本件支票乃預支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七月之保全服務費。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停止提供保全服務,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七月終止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交還上述服務費支票,但被告迄未返還,然兩造間保全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原告已無給付服務費義務,爰請求確認被告就上述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保全系統服務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系統服務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票據直接前後手則非不得以兩造間所存事由對抗前手人。而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交付是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無庸就該支票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三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