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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29號

原告
典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至見第七三至七六頁,見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見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第一九九頁至二00頁、第二一五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下稱:經銷合約),原告依約出貨奈米玉床墊六百床─雙人床二百二十一床及單人床三百七十九床,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被告簽發四張支票支票貨款,其中票號HYA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十三元之支票兌現,其餘三張未獲兌現,尚欠貨款三百九十九萬元。其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支付五十萬元,另簽發支票延付票款,屆期仍未能兌付,雙方協商後,由原告取回被告存貨單人床224床,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最後由被告簽立三張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清償,但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

⑴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HYA971676號。(於發票日提示)

⑵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HY971677號。(於發票日提示)

⑶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六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四元,票號HY971678號。(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提示)本件支票未能兌現,全係被告公司內部經營不善等問題所致,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⑴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疑為甲○○,相關經銷合約書均係由甲○○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被告認邱君挪用公司款項而提出告訴。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六百床玉床墊時,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尚有存貨二百二十四床,其主張原告中斷貨源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何況被告所述客戶付款支票均在本件支票提示日之後,並非原告導致其客戶抽回支票。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競業禁止協議書,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協議書未經兩造合意簽訂,並無效力;況且原告未代理韓日醫療器材公司以外之他牌玉床墊;而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兩造間所訂合約單價限於600張之範圍,嗣後,床墊製造工廠韓日醫療株式會社(以下稱:韓日公司)重組後,要求重新計價。故原告並非要求被告在合約範圍內之600張床墊調整價格,而是就600張床墊以外重新簽訂合約,合約是否繼續,被告可自行決定。原證五(被證十六)結算書內容經原告公司經理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公司確認內容,該結算書雖無兩造之簽名,惟其內容均屬無誤。本件支票是在敦化南路上海銀行由被告會計填寫,由被告負責人新自蓋印。如果原告在九十三年二、三月就已經遲交貨物的話,被告不可能在九十三年七月還轉帳五十萬元,七月十日又開票。被告要求出貨兩千四百床,我們當然很高興,但是被告七月份就沒有付款,所以我們後來還取回兩百多床。原被告間仍以自身簽訂合約為為準,原告與韓日公司的合約,與本件交易並沒有關係。基於票據追索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第二0至二三頁,見第八八頁背面,見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見第一九九、二00、二一五及二一六頁)本件支票之不獲兌換,是因為原告無故中斷貨源所引起。原告於簽約後見被告銷售情形良好,遂片面要求調漲價金,被不同意,原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突然中斷出貨,因被告一再要求不能失信於客戶,原告只是象徵性的送貨,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只送來二十床(單九十三年三月份,被告即售出三百床),可謂杯水車薪。因其間客戶拿不到貨,紛紛要求取回已付被告之貨款支票,致使被告陷於週轉困難,終致本件支票退票。依雙方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訂獨家總經銷合約,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加條款,有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約定,即⒊「甲乙雙方同意終止九十三年二月間之獨家總經銷合約,結束雙方間經銷關係,今後雙方不得代理韓日醫療器材公司以外之他牌玉床墊,若被發覺屬實,甲乙雙方同意賠償受損一方一千五百萬元整」。此項懲罰性之違約金,自應由原告負給付義務。而原告強迫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書後,將被告之經銷商通路悉數搶為己有,將貨品直接出貨給被告所開發出來之經銷商。玉床墊乃溫熱效果之寢具,天氣越冷是銷售旺季,被告需貨孔急時,原告故意不出貨達兩個月,已造成被告多重損失達1200萬元以上,原告在收到存證信函後,先出20床,後陸續於五月二十六及六月二日,再將剩餘之227床滯銷單人床出清,未送來客戶需求的雙人床,此時已是大熱天,無法銷售,造成被告簽約客戶早已信心喪失,紛紛取回已交付貨款支票。被告所受損失,總結如下:

⑴九十三年三至五月不供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

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

⑶公司商譽五百萬元,以及被告負責人乙○○精神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派人到唯冠公司乙○○住處騷擾,乙○○全家又再度受到刺激,原告明知乙○○只是登記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甲○○。乙○○因騷擾無法工作,一年損失五十萬元工作所得,精神備受打擊,痛苦萬分,應由被告負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苟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被告主張以此項損失金額相抵銷,則抵銷之後,原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雙方在九十三年二月份簽約,三月份被告就已經有兩百床的訂單,原告後來就一直沒有進貨,我們一直協調不成,五月我們有寫存證信函請原告供貨,原告就要調整價錢。雙方合約要併同韓日公司的合約處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與韓日公司簽約,他們簽約後有將合約的影本給被告。被告總代理期間是三年,依約原告一年要供應兩千四百床,但原告未做到。原告的貨到後被告支票才兌現,所以支票與送貨是沒有關連,何況九月的那張支票,被告是提早兌現。本件支票是遭黑道脅迫而簽發,最初的支票則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結算資料,如果被告同意結算資會由有代表權之人簽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即經銷合約),由被告獨家總經銷原告自韓日公司所進口奈米玉床墊,為期三年。床數為雙人床二二一床、單人床三七九床,共計六百床,總價為五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見被證十二,審理卷第六二至六六頁)

⑵原告另與韓日公司簽訂合約一份(見被證三十,審理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但是雙方對於該份契約是否影響前述經銷合約,持不同意見)

⑶被告曾簽發票號HYA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十三元之支票一張,經原告提領,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支付五十萬元。(見第七三頁)

⑷被告另簽發下列三張支票(即本件支票):(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但是雙方就被告是否出於己意而簽發,仍有爭議)

①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HYA971676號。(於發票日提示)

②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HY971677號。(於發票日提示)

③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六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四元,票號HY971678號。(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提示)原告聲稱被告係基於經銷合約而交付本件支票,原告既已依約交貨,扣除原告取回床墊數,被告自應支付本件支票票款等語。被告辯稱原告違約,造成被告公司業務損失、商譽損失、並得向原告求償違約金等情。經調查:

⑴依據經銷合約,原告所應提供床墊數為六百床(見第六六頁);原告表明七月份取回二百二十四床,被告亦不爭執此情(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答辯續狀第三頁─審理卷第八九頁),應認原告已如數交付六百床。

⑵原告既已如數交付六百床床墊,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貨款五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但是除原告自認已收到之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十三元之票款、五十萬元匯款外,被告均未能證明曾支付其餘床墊貨款。則原告扣除已取回二二四床床墊外,尚餘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四元貨款以本件支票支應一節,應屬可信。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原告自得請求票面金額並自提示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

⑶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云云;但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其主張九十三年三至五月因原告未供貨致交易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公司商譽五百萬元云云,但是經銷合約除六百床床墊外,被告並無義務依原告要求以原價全數供應床墊,是以雙方事後縱使對於單價有所爭執,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應按經銷合約價格供貨,原告即無違約、損害被告商譽行為。

⑷至於被告辯稱簽發本件支票係受他人脅迫云云,則未舉證證明,故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因原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一節,因徐君並非本件當事人,縱有此情,被告無從代為行使抵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欠付票款一節,確係真正;被告各項辯解均非可取。原告依據票款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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