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668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欣叡 甲○○ 被 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DD-九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DD-912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4 日止,約定應於每月20日繳納租金新臺幣 (下同)46,000 元。詎被告自93年9月份即第6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以三重郵局第四十支局第6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97萬元,扣除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先前交付之保證金30萬元,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另依約被告應賠償未繳租金 總和40%計算之違約金570,4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返還請 求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7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租金,系爭租約經原告依約解除,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目前之價額為9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合約書、日順工程有限公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97萬元-30萬元=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次查兩造固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違約之處理:⒈承租 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帶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⒊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件 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為46,000 元,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係自93年9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 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70,4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92,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暨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