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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聖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共同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⑵內容:借款新台幣四十六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四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固定利率計付(第一條)。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六條),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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