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聖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聖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共同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⑵內容:借款新台幣四十六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四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固定利率計付(第一條)。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六條),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