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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康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商山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之一號八樓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應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繳納,每次繳納一個月,租賃期間內若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兩造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調整每月租金額為八萬五千元。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遷離他處、遷至目前公司登記地址,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

(二)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軟體開發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製作該公司專用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管理系統架構程式軟體,包含系統架構完成後之維護業務,該公司應給付原告日本、臺灣地區各五十萬元之開發費用,及日本、臺灣地區每月各一萬元之維護費用。詎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二萬元之維護費用,計至同年七月間止共積欠三個月六萬元之維護費。

(三)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訂有顧問契約,約定由甲○○○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之顧問,顧問費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萬日圓,自九十四年七月起依營業業績給予上限十萬日圓之加給,其後雙方以協議決定。詎該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顧問費,計至同年七月止共積欠二十萬日圓(折合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

(四)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軟體開發業務契約第六條、顧問契約第二條第一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三個月維護費六萬元、二個月顧問費二十萬日圓(折合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共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軟體開發業務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顧問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軟體開發業務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顧問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賠償一個月租金部分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若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兩造間租約租賃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一年,每月租金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變更為八萬五千元,前已述及,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即遷離至目前公司登記地址,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二)三個月維護費部分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與原告所訂軟體開發業務契約第六條約定,該公司應給付原告日本、臺灣地區每月各一萬元之維護費用,有軟體開發業務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在卷可考,而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二萬元之維護費用,計至同年七月間止共積欠三個月六萬元之維護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開發業務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個月維護費六萬元,亦屬有據。

(三)二個月顧問費部分日商山祿公司(株式會社SUNALL)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訂顧問契約第二條第一點固約定,該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給予每月十萬日圓,自九十四年七月起依營業業績給予上限十萬日圓之加給,有顧問契約書原文暨中譯文可參,然上述顧問契約當事人為日商山祿公司及甲○○○,並非原告,甲○○○現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其與原告公司人格並非同一,原告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依該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軟體開發業務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三個月維護費六萬元,共計十四萬五千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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