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01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貿慶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被告
-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0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路○段25號11樓即貿慶大廈第11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貿慶大廈規公共管理規章及公約第18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須繳交管理費,另第45條約定:「有關第18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費... 會員以其自設之儲金帳戶自動於每月5日前匯款方式匯入第47條所定之帳號,大會即收取當月份費用。... 會員若在前項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大會得向該會員另外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積欠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應繳納之大廈管理費計新台幣 (下同)117,348 元(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0,668元,計有11個月未繳),屢催均不置理,被告應給付117,348元之管理費及附表所示之滯納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公共管理規章及公約、會議紀錄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