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如影隨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建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影隨形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如影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如影隨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如影隨形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影 隨形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1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42,800元 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7月26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渠等係與訴外人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均無涉,且該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產品有瑕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如影隨形股份有限公司與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印表機」,並同時另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以繳付前揭「印表機」之買賣價金,被告甲○○則同意任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渠等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3條約定,被 告等不得以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品有瑕疵為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拒付款項。被告並未爭執該等約定之內容與效力,僅以並未直接和原告訂立契約,且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而拒付款項,顯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如影隨形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而被告甲○○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