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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三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九六,每月二十六日繳息一次,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期應即將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未再為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借據、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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