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8號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3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代位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向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眾茂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由眾茂公司給付原告。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訴外人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吳志達、黃琨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均為二百五十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利息按如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增補契約、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可證。依約上開二筆借款應按月繳納本息,詎料原告除獲償本金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原告履經催討,訴外人眾茂公司等均未償還債務,原告已取得與訴外人眾茂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間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截至目前,尚結欠原告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拒不償還。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為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3)眾茂公司持有被告簽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提示以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惟眾茂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訴請賜為聲明之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與訴外人眾茂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合作研發“42吋液晶電視200台“之研發費用,因該合作案業已終止,故該筆費用被告不必支付云云。惟查九十四年四月間,國內之液晶電視面板廠商「友達」宣布投資研發大尺寸面板,總投資金額約三百五十億元,訴外人眾茂公司與被告之合作案總研發費用為一千五百萬元,僅為「友達」投資金額二萬三千分之一,其合約之真實性令人存疑。況且被告與訴外人眾茂公司之合約簽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本案票據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該票據並未提示,研發經費尚未投入,被告與訴外人眾茂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技術未能突破及訴外人財力問題為由,終止合約,顯異於常理。所謂「合約書」與「協議書」自係臨訟偽造。 (2)被告自八十一年問使用該帳戶票據迄今,無法兌現之票據僅本案乙張,顯示其蓄意對抗執票之訴外人眾茂公司。 (3)訴外人眾茂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將被告簽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交付原告託收,並以書面聲明該票據係提供以償還原告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並可任由原告處分絕無異議;該票據自被告與訴外人終止合約之日至提示日期間,訴外人均未要求原告終止託收關係,被告與訴外人眾茂公司之財務經理黃坤桀為母子關係,竟未要求取回票據,而造成其票據信用有瑕疵,苟非情虛,何克臻此。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系爭被告簽發之支票乃被告投資訴外人眾茂公司合作開發“42吋液晶電視200台“所交付,此有被告與眾茂公司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合約書可證。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專案若開發或銷售過程有技術問題、品質瑕疵或其他不可控之原因時,雙方得終止本專案,乙方(即眾茂公司)並得無息退還甲方(即被告)所投資金額,不得有異議」。 (2)茲因眾茂公司技術未能突破及財力問題無法順利履行上開合約,兩造業已終止上開合約。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眾茂公司應退還被告所投資之二百萬元,是被告並未積欠眾茂公司任何金錢。眾茂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3)原告起訴主張眾茂公司積欠其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未還,代位眾茂公司請求被告償還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眾茂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吳志達、黃琨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均為二百五十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利息按如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增補契約、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可證,依約上開二筆借款應按月繳納本息,而原告除獲償本金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原告已取得與訴外人眾茂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間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迄今尚結欠原告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尚未償還;訴外人眾茂公司並持有被告簽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 0號之支票乙紙,經提示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增補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連帶保證書、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方面復主張系爭被告簽發之支票乃被告投資訴外人眾茂公司合作開發“42吋液晶電視200台“所交付,被告與眾茂公司並訂立合作開發合約書,而因眾茂公司技術未能突破及財力問題無法順利履行上開合約,兩造業已終止上開合約,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眾茂公司應退還被告所投資之二百萬元,是被告並未積欠眾茂公司任何金錢,眾茂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之情,並提出合作開發合約書、協議(終止合約)書等為證。原告方面則否認上開被告提出之合作開發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真實性。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及協議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其真正,則該合作開發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該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二條僅載明「本專案由甲方(即被告)投資新臺幣二百萬元整,其餘金額由乙方(即眾茂公司)負責投入」,並未提到任何關於系爭支票之記載,則不能認定被告所簽發的系爭支票即為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之投資款項,亦即不能據以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二條所記載「本專案由甲方(即被告)投資新臺幣二百萬元整,其餘金額由乙方(即眾茂公司)負責投入」之內容,而認定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復查,被告與訴外人眾茂公司之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簽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且該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一條並約定「本專案開發時程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預計八個月」,既然被告與訴外人眾茂公司合作開發專案四十二吋液晶電視二百台,且合作之時程僅八個月,理應需求資金迫切,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系爭支票必須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後才能兌現,若系爭支票為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的被告投資款項,則被告與訴外人眾茂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後六個月、並距開發時程屆滿之日僅剩二個月期間,受款人眾茂公司方能持系爭支票兌現後作為開發資金之一部分,顯違常理。綜上所述,客觀上無法認定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開發契約書,是縱然被告與訴外人事後協議終止合作開發契約書,亦無法據以作為被告得請求訴外人眾茂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依據,應認被告對訴外人眾茂公司之系爭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 (三)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代位權。復按代位權行使要件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意旨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年臺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方面提出卷附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其上記載債務人眾茂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每月分期償還,且該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並有訴外人吳志達、黃琨桀簽立為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已與債務人眾茂公司達成分期還款的協議,並有兩位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債權之實現,客觀上原告對債務人眾茂公司之債權並非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對債務人眾茂公司則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即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由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梁華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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