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4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45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4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SC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657,825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詎於94年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