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丁○○ 原住台北縣三峽鎮○○路7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30號14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26,8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807,100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3年12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