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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原住台北縣三峽鎮○○路7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30號14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26,8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807,100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3年12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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