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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被告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庭銓
被告
戴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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