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平
- 被告
-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銓
- 被告
- 戴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