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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人代表 甲○○ 重 整 人 乙○○ 重 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郭俊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609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貳、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買回方式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二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證一,編號CIC360280、CIC310010),並應中央租賃公司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價金。嗣後中央租賃公司竟未撥款予原告,則應將分期付款票據返還予原告,詎料中央租賃公司竟將上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買回方式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簽訂八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契約編號為:AIC3A0021、AIC350032、AIC350033、AIC350035、AIC290042、AIC290043、AIC290045、AIC3B0022),並應康和公司要求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及履約保證票。附表二編一至五十八之支票,分別為契約AIC350035 、AIC3B0022及AIC350032之保證票,上開契約原告並無違約之事由,康和公司本應將上開保證票返還予原告;又附表二編號五十九至七十五之支票,因契約AIC290042、AIC290043及AIC290045已由新契約所取代,其債權債務關係 均已消滅(原證三).康和公司亦應返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七十六至一○九之本票則因為契約AIC3A0021、AIC350033並未撥款,康和公司應返還予原告,詎料康和公司竟將上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買回方式與訴外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鈺公司)簽訂乙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證四),並應和鈺公司要求分別開立二套各為二十四紙之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及履約保證票。(附表三所示本票即為其中十四紙保證票,但票據受款人記載為康和公司)。嗣後雙方另立新契約取代上開舊契約,並結清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和鈺公司即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詎料和鈺公司竟將上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原證五)。 (四)原告因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及和鈺公司未依約確實撥款,資金調度及財務產生困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許可,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竟持上開票據申報為重整債權,經原告異議並被駁回後(原證六),依法提起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按票據行為之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兩種,前者規定於票據法匯票章第三十一條,後者見於第四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票均得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被背書人行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對於被背書人(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對抗背書人(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著有明文。 (六)基於以下之理由,足以證明本案系爭本票、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1)依系爭票據所示,其背面均載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或「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 」字樣可知,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收受系爭本票後,係將票款存入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或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內。系爭本票兌現後之票款既係存入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或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而非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直接所有,則可證明康和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 (2)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支票付款人,依據上開規定已在其所印製之票據背面以制式文字要求領款人必須於領款人欄簽名為證,系爭票據如係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則其應於票據背面所指定之領款人欄位內簽名背書,然系爭票據並無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簽名背書之事實,可證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並非領款人,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並非轉讓背書,而係為提示票據之委任取款背書或僅為領款背書而已。 (3)依部分已到期並經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提示之票據顯示,其背面載有「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圖章字樣,可見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背書予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且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亦係因該委任取款背書而以受任人身份「代收」上開公司之票款,足證上開公司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頊之委任取款背書。 (4)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對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及和鈺公司所辦理者為「客票融資」業務,針對該項業務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早在民國六十年五月三日即會銜定有「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辮法」(原證七,該辦法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停止援用,但於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辦理客票融資時,該辦法尚未停止援用),三十餘年來迄未變更,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第五條則規定「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上開兩條條文中已明文規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票據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係受委託「保管託收」前述之遠期票據。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申貸之企業應承諾:「(2 )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3)如企業 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申貸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之帳款代替之」,由上述可知,自始至終該辦法均未准許申貸之企業將客票上之票據權利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銀行,如有退票銀行亦僅能按第七條第(3)款規定 要求申貸人代以其他客戶之票據,在第八條規定「本貸款每筆金額,以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金額七成為原則」之情況下,銀行由於擔保品面值永遠高於貸款金額,根本亦不需要求申貸企業將全部客票之票據權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銀行,否則屆時銀行反需將超額之部分返還給申貸企業,故數十年來銀行僅要求申貸企業承諾如有部分票據退票,必須另行以其他客戶之票據換回即可。回顧三十餘年前所定之辦法,銀行經企業委託「保管託收」之票據,其票據正面所載受款人所為之背書,永遠祇是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應受同條第四項之限制。 (七)訴外人陳田鈺,先後利用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及和鈺公司以類似詐騙手法,持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向多數金融業者辮理客票融資,造成多數廠商受害(原證八),而金融業者又因上開「銀行辮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明文規定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所收之票據,為受委託保管託收該票據,是故金融業者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均因其身份僅為票據受託取款人,而受到發票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拒絕付款,進而造成金融業者鉅大之損失。有鑑於此,上開重大金融事件發生後,金管會銀行局始檢討現行規定之不合時宜處,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廢止上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之貸款辦法」,改由銀行自行控制貸款風險,以避免銀行日後再次發生無法求償之情形(原證九)。由此更可證明,在上開辦法廢止前,本案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在辦理客票融資時亦係依上開辯法從事相關業務,故依上開辨法之規定,本案系爭本票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無疑。 (八)本案訴訟已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經原告公司重整人過半數同意並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原證十)。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被告原係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嗣其將系爭票據債權移轉予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後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在案,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之聲明同原被告係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前答辯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原告所開立之票據共四十八張計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元,另康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供原告所開立之票據共一百六十八張計一億零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背書轉讓與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並依客票融資規定貸放予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故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係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並非如原告所言前開票據係由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將渠等存入在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到期時再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提示付款,故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僅為託付銀行之角色。 (三)原告主張對上述系爭票據上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非轉讓背書乙事。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銀局(一)字第○九三八○一一四五三號函,有關「委任取款」之釋義:受款人於金融機構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人始得付款。查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除備償專戶外,另有開立其他帳戶供渠等存入上述之票據,惟上述票據並非存入渠等之帳戶,係因渠等與被告簽訂融資契約並動用此項融資,而將上述票據背書轉讓予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而存入備償專戶,該專戶為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所控管,實為方便管理於備償專戶項下,依據融資契約以各融資企業戶開立備償專戶。故該專戶並非原告主張係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所有帳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上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實無理由。 (四)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四一九四一○號函有關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究為銀行或借款人釋義,其謂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又依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發行之「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二)」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謂「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如客票不獲兌現,銀行行使追索權時,票據債務人可否以‧‧‧等主張,提出抗辯,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一)借款人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則依背書執有票據之銀行,自得主張為票據受讓人,銀行依法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銀行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銀行」,本件依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與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四條謂「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依前所述,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係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係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嗣其將系爭票據債權移轉予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債權後,經原當事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同意,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具狀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代原當事人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承當訴訟等情,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原當事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原當事人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承當本件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當事人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脫離訴訟,而原當事人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受讓之本票、支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因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及和鈺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已不存在,故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因受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受康和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被告方面則以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執有上開票據,係本於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才取得系爭票據等情作為主要置辯。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受款人均為中央租賃公司,並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受款人均為康和公司,並均經康和公司背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票據影本附卷可證。復查,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將系爭票據存入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帳戶均係備償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為借款人身分,分別與合作金庫銀行訂定借款契約,該等之借款契約第四條均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有被告方面提出之借款契約(康和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借款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央租賃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借款契約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暨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融資之分批貸放登錄單、放款備查卡、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票據轉存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見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係將系爭票據分別背書轉讓予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均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並非原告所稱之委任取款背書。 三、原告強調系爭票據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主要主張「系爭票據背面均載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或『存 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字樣可知,合作金庫城東 分行收受系爭本票後,係將票款存入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或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內。系爭本票兌現後之票款既係存入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或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而非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直接所有,則可證明康和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之情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票據之背面所示背書,並未記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之背書,則依票據文義性規定,應生一般背書轉讓之效力,即非如原告所稱系爭票據背面均載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或「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 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字樣則可證明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與原告間 之系爭票據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情。最後,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因此,絕非原告所稱系爭票據背面均載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或「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字樣則 可證明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票據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 四、綜上所述,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係既本於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復均係與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即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既係分別經由前手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票據,則原告與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則自難認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有何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情形。最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將系爭票據權利移轉於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系爭票據之合法權利人,原告亦不得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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