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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壹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以原起訴請求金額漏未計算停車位部分租金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房屋定期租賃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延遲四十五日始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房屋返還原告),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據在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面積約二五一‧六七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十號「麗寶科技大樓」七樓A室以及地下停車位十四個,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房屋部分租金每月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車位部分租金每月四萬四千一百元,總計每月租金為二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三元,應於每月五日匯款繳付;被告如違反或不履行契約所約定事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於一個月期限終止契約,被告應於期限內遷出、交還標的物,如有延遲自原告通知之終止日起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

(二)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竟以原告要求其暫勿遷空為由,未依約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全數遷出,實則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暫勿遷空,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共四十五日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八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二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三元除以三十日,乘以四十五日,再乘三倍)。又被告延遲四十五日搬遷交還租賃標的物房屋,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一個半月房屋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半月租金之損害四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二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三元乘一‧五倍),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二條關於租賃期間之約定,自屬違反契約。2被告自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遷出。3兩造租賃契約到期前,被告曾以信函表示不再續約,原告乃覆函請被告屆期時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未曾要求被告暫緩遷出,且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猶派遣廠商清運垃圾,足見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仍未遷空交還租賃物房屋。4遺留家具視為放棄,係就承租人遷出而遺留家具在租賃物房屋內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前並未遷出,其內家具自無從視為放棄。

(四)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原告函文、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掛號函件執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總經理己○○。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違約情節,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條亦未約定「違約金」,僅約定「違約」。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遷出租賃標的物。

(三)至留置家具係因該租賃標的物房屋格局設計、動線規劃不良,原告唯恐無法順利出租,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己○○提議將該批辦公家具留置租賃物內,祈使房屋順利出租,被告亦可將該批辦公家具出售予新承租人,該提議既無損被告利益,被告始同意而未將該批家具遷出。

(四)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被告遷出時,遺留家具不搬者,視為放棄,被告需付拆除搬遷費用交由原告處理,故原告對該批遺留之家具應逕行處理後請求被告負擔搬遷費用,而不得主張被告違約

(五)被告並未於租約屆滿前收受原告公司要求屆期時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函文,原告所提掛號函件,僅係請款租金發票;至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清運垃圾,乃發覺原告詭計後前往清運留置之家具,並非尚未遷空交還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麗寶科技大樓」保全公司總幹事甲○○。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原告函文、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告函文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引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總經理己○○之證詞為憑,惟除兩造間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嗣後租賃標的物房屋內被告遺留有部分辦公家具、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遷離家具、同年月二十日清運垃圾外,均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並無違約、於租期屆滿時即遷離租賃標的物房屋、留置辦公家具係應原告之要求、遺留之家具應視為放棄,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另引用證人即「麗寶科技大樓」保全公司總幹事甲○○之證詞,但亦為原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面積約二五一‧六七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十號七樓「麗寶科技大樓」七樓A室以及地下停車位十四個,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房屋部分租金每月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車位部分租金每月四萬四千一百元,總計每月租金為二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三元,應於每月五日匯款繳付,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或不履行契約所約定事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於一個月期限終止契約,被告應於期限內遷出、交還標的物,如有延遲自原告通知之終止日起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違約予原告;而被告於租約期滿前曾發函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但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止,該租賃標的物房屋內尚有辦公家具及垃圾,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己○○所述及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所載相符,復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何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有無違約部分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屋、停車位租賃契約固未就租約期滿承租人即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一節另為約定,但兩造間契約性質既為不動產定期租賃,此經兩造自承無訛,兩造間租賃契約亦未以特約排除上述法條之適用,應認「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仍為承租人即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仍屬違約。2本件被告辯稱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遷出租賃標的物,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引用證人甲○○之證詞為據,惟被告所提新豐郵局五九號存證信函為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發,內容記載:「被告公司同年八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後,與原告數度聯繫未果,致未能將承租物點交返還原告,乃定三日期間催告原告完成點交、返還事宜,並返還保證金」等語,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新豐郵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五四號存證信函則記載:「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之請求而停止清空租賃標的物,但等候逾月未果,業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辦公家具全數遷出、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參諸證人己○○證稱:其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二度前往察看租賃標的物房屋,均需向在同大樓六樓被告公司之櫃臺小姐索取鑰匙開啟大門始能進入,證人甲○○亦證稱:其九十四年五月獲悉被告租約期滿欲遷離後,曾見被告公司陸續搬遷多日,五月底其前往察看時,該房屋上鎖、無法進入,證人甲○○此部分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猶派遣廠商清運垃圾,有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肯認無訛,是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前,猶「未完全」遷出租賃標的物、有意繼續放置部分辦公家具,且並無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之行為或表示,該租賃標的物仍在被告之實力管領下,進入租賃標的物房屋之鎖匙(鐵捲門遙控器)仍由被告公司職員執有,被告仍得隨時進入放置、搬遷物品、家具、清運垃圾,已足認定。3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至同年七月十六日猶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甚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部分1但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或不履行契約所約定事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於一個月期限終止契約,被告應於期限內遷出、交還標的物,如有延遲自原告通知之終止日起,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違約予原告」,易言之,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僅約定在「被告違反或不履行契約約定事項,經原告定期終止契約」情形下,被告遲延遷讓交還租賃物房屋之違約責任,亦即僅約定「租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後,被告遲延遷讓交還租賃物房屋之違約責任。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既非經原告提前終止,縱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有遲延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情事,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有據。2被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包括租約期限屆滿被告遲延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情形,惟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租約因承租人違約遭出租人提前終止之情形,出租人除因承租人違約喪失信賴基礎、欲儘速終結雙方間契約、取回租賃物外,同時喪失未到期部分租金利益,復需重行招租,所受損害較為重大,而租約期限屆滿消滅之情形,出租人固得取回租賃物,但租約既已到期、並無預期利益之喪失,重行招租亦為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原應負擔之成本,兩者利害情形有別,「租約期滿承租人遲延遷讓交還租賃物房屋」之情形,顯亦不適於類推適用關於「租約經出租人提前終止,承租人遲延遷讓交還租賃物房屋」情形下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租約期滿後仍留置家具在租賃標的物房屋內係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己○○之要求云云,並引用證人甲○○之證詞為憑,但已經原告否認,而證人己○○證稱:其與被告接觸往來均係以公司函文方式,僅於租約期滿後個人前往租賃標的物房屋察看二次,向被告公司六樓櫃臺小姐索取鑰匙進入,並無其他接觸往來,證人甲○○亦證稱:九十四年五月被告告知其將遷離後,其與原告公司己○○電話聯絡,告以將改向原告公司收取管理費,己○○並未為特別之表示,但後同年六、七月原告未繳納管理費,經其向己○○查問,己○○即告稱尚有爭議,且其無印象被告公司乙○○(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一)曾陳稱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暫緩遷離或不要全部清空等語,證人甲○○與兩造均無特別交誼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原告公司或羅織誣陷被告公司之可能或必要,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遲延遷空交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係應原告之要求,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被告自翌日起即喪失占有使用收益該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權利,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遷出、同年月底始將租賃標的物事實上管領即鎖匙(即鐵捲門遙控器)及停車證交還原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遲延遷空交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係應原告之要求,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租賃標的物房屋(含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租賃標的物房屋、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每月可收取二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三元租金之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恰為一個半月,原告所受損害即相當於一個半月租金四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九元五角,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約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始遷出租賃標的物房屋(含停車位)、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租賃標的物房屋(含停車位)期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一個半月租金四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九元五角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兩造間契約未就被告此種違約情形為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依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就租賃標的物房屋(含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一個半月租金四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九元五角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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