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2被告所提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起訴之票據付款地均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十六之五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按各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支票係康和租賃公司為向原告貸款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變更公司名稱)收執,該等支票既經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自為執票人,享有票據權利。 2被告所提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僅為行政機關函令,並不拘束法院,法院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且金融機構實務上,債務人以票據為債權銀行擔保時,通常採取讓與擔保方式,即債務人以擔保為目的基於讓與之意思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亦非權利質權之設定,銀行收受票據時即為執票人,得基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所生一切權利。除非發票人即被告能夠證明原告取得本件支票出於惡意,則被告不得以其與康和租賃公司間事由對抗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3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八七七四三三二一號函亦認「法律並未對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而原告依原告承作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為本件支票之合法權利人。 4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須在票據背面為之,並未規定應在特定欄位,且本件支票背面左側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中間則載有「請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字樣,如背書人不得在該欄位內背書,則已無得背書之位置。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基於委託取款背書託收銀行地位執有本件支票,本件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支票上劃有平行線,依法應存入金融業者帳戶代為取款,康和租賃公司在本件票據背面「領款人欄」蓋章,未在「背書欄」內蓋章,支票背面帳戶並書立康和租賃公司設在原告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票據背面且 均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字樣,足見本件支票提示時執票人為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平行線支票託收銀行,康和租賃公司在票據背面簽章,雖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其真意仍僅為委託原告取款。 (二)本件支票固經康和租賃公司執為擔保向原告貸款,但康和租賃公司並未轉讓票據權利,僅委託原告取款後存入康和租賃公司上述備償專戶中,再由原告依雙方間借貸契約約定逕以該公司備償帳戶之債權扣抵債務,備償帳戶與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並無不同,仍屬康和租賃公司所有,原告仍須計付利息,僅係康和租賃公司對帳戶債權之處分權受有限制,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釋亦載明「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本件票據提示人並非原告甚明,原告係到期後取得本件支票,必須繼受被告對康和租賃公司之抗辯,而康和租賃公司應將本件支票返還被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被告亦得拒絕原告付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除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提示日期、退票理由外,均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康和租賃公司在本件附表所示票據背面蓋章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並無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原告並非執票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仍屬借款人即康和租賃公司所有,僅授權原告得逕行處分帳戶內之款項以抵償債務而已。 五、經查: (一)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背面中央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其下蓋有「泛亞臺北備償0000000000 00」字樣印章,其中二紙支票左端復均蓋有「本票據原 經由本行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___代收」字樣,以及「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襄理」字樣及印文,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二)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另案函覆本院稱:「授信戶持未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辦理融資時,均另設立『備償專戶』,授信戶除在票據背面背書外,並將該備償專戶之帳號填寫於票背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調查中除二十一家金融業者未辦理該項業務外,有十一家金融業者認為該票據權利人仍屬授信戶,需經提示兌付後再依約定提領清償融資款項,另有二十三家金融業者認為授信戶於票據背面既已背書交銀行收執時,該票據之權利當已移轉於銀行,經提示兌付後再依約定提領清償融資款項,財政部金融局台融(一)字第八四四一九四一0號函釋『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至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大部分金融業者原則上不予承作融資」,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七四九八號函可參。 (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另案函覆本院則稱:「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含支票融資)係依據客戶提供其基於商品或勞務等交易所產生之票據,於一定成數內予以墊付,而借款人將所提供票據之權利讓予銀行,並交由銀行存執,到期兌償,故為確保債權並避免企業以融資性票據取得資金融通,銀行通常會對借款人、票據之債務人辦理風險評估,並對票據之交易性質進行調查,經審查核定後,辦理簽約手續,並由借款人將所提供票據之權利背書轉讓予銀行,經銀行查核無誤後,即得據以撥款。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會要求授信戶或由銀行本身開立一活期存款『○○○公司貸款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留存各銀行規定之印戳,由授信戶出具承諾書敘明提供之應收客票到期兌償轉入備償專戶,並授權銀行逕行轉帳抵償本息」,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二五二六號覆函在卷可佐。 (四)由上述二紙覆函可知,借款人提供客票向金融業者貸款融資時,多數金融業者係認借款人業將票據權利轉讓貸款人銀行,但仍有部分金融業者認借款人並未將票據權利讓予貸款人銀行,參諸財政部金融局台融(一)字第八四四一九四一0號函、第八七七四三三二一號函釋,本件原告是否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票據權利、康和租賃公司是否背書轉讓本件支票,悉應依原告取得本件支票實際情狀判斷。 (五)康和租賃公司於本件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董事長背書專用印章,前已述及,自係背書於該等支票,而康和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二章個別約款第一節週轉金貸款第四條亦載明「立約人(即康和租賃公司)辦理借款或貼現時,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原告),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再任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債務」,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附卷可稽,依其文義足認康和租賃公司交付本件支票予原告,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供被告提示兌現、以清償康和租賃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縱康和租賃公司蓋章位置恰在票據領款人姓名處,亦非僅委任原告取款而已,易言之,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之意思不應單以其蓋章位置為斷,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本件支票,其為票據執票人,且取得票據上權利,已足認定。 (六)至於本件票據上「本支票原經由本行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___代收」字樣,其位置與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位置有一定距離,且僅有原告銀行臺北分行襄理之印文,並無康和租賃公司之印文蓋於附近,形式上已難認為係康和租賃公司於背書時所為之記載,況且,該等文字之文義僅為變更託收行庫,尚難解為有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取款之意,是以原告辯稱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讓與票據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七)另備償專戶內款項所有權歸屬部分,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既已足認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於受讓本件支票時即取得該支票票據上權利,至於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間就票據兌付款項存入康和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再由原告自該帳戶內轉帳抵充債務之約定,僅為雙方為便利債權債務行使履行及確認、計算資金往來所為清償方式之約定,原告縱未指定票據兌付款項存入備償專戶而逕行入帳其他帳戶,亦不影響康和租賃公司所為清償之效力,況兌付票據之款項不一定進入提示人之帳戶,票據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所載帳戶究為何人所有,要非所問,是以本件支票提示時指定兌付款項入何帳戶、康和租賃公司備償專戶中票據及款項權利歸屬為何,對於本件票據執票人、提示人為何人、原告有無票據上權利等節,俱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均經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交付、面額共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退票未獲付款,而本件原告係於發票日前經票據受款人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本件票據,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 │附表:支票詳目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提 示 日│ │ ├────┼─────┼────┼────┼────┤ │和群開發│臺北國際商│貳拾陸萬│93.11.20│QH │ │事業股份│業銀行德惠│貳仟伍佰├────┤0000000 │ │有限公司│分行 │元 │93.11.22│ │ ├────┼─────┼────┼────┼────┤ │和群開發│臺北國際商│陸拾萬元│94.03.20│QH │ │事業股份│業銀行德惠│ ├────┤0000000 │ │有限公司│分行 │ │94.03.21│ │ ├────┼─────┼────┼────┼────┤ │和群開發│臺北國際商│陸拾萬元│94.07.20│QH │ │事業股份│業銀行德惠│ ├────┤0000000 │ │有限公司│分行 │ │94.07.20│ │ ├────┴─────┴────┴────┴────┤ │均經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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