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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忻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美金二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本票一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票、授權書、放款餘額明細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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