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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84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9842號

原告
祥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寄台北市○○街一八三號五樓

上述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審理卷第二四頁)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委請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依約被告應支付保險金百分之三十為委任報酬,合計被告領取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及勞保殘廢給付共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自應支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報酬,但被告尚積欠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未付。依據雙方就勞保、南山人壽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所載,被告以手寫註明尚應支付原告六萬一千四百元、一萬元。可見此二份契約報酬尚未付清。新光人壽的保險理賠報酬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算。基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見審理卷第一五、一六頁)被告雖委請原告處理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及勞保殘廢給付之理賠事宜,並約定報酬為保險金百分之三十,但是其中南山人壽與勞保給付報酬八十三萬、十一萬五千元均已付清,雙方並簽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轉交被告七十萬元,此部分報酬僅二十一萬元。何況,原告收取報酬達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得類推民法五百七十二條請求減少報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委請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依約被告應支付保險金百分之三十為委任報酬。合計被告領取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及勞保殘廢給付共四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見第五至七頁委任契約書)

⑵被告就南山人壽、勞保之保險金,分別交付原告報酬八十三萬元、十一萬五千元。(見第一七、一八頁終止委任契約書)

⑶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七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撥交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由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取(見第一九頁收據)。被告尚未支付此部分報酬二十一萬元。原告主張關於南山人壽、勞保之保險金,被告尚應分別支付六萬一千四百元、一萬元報酬云云。被告堅稱已付清。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二份終止委任契約書(見第二六、二七頁),其上固分別記載尚欠六萬一千四百元、一萬元;但是被告所保管一式二分文書則無此一記載(見第一七、一八頁),原告既以申辦保險理賠為業,卻未要求在被告保管文件上做相同註記,或言明以原告保存文件為準;參酌被告所保管文件復無日期記載,致無從辨別其與原告文件時間先後,故本院不得僅憑原告單方文件即採信其說詞。

⑶何況,上述文書均係雙方共同簽章,其第二條均記載委任報酬結清,如原告認為被告尚未結清款項,在簽署時即可刪除上述條款,原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符。因此,有關終止委任契約書應以被告所保存文件為準,原告自不得再就南山人壽與勞保理賠請求報酬。至於被告請求酌減報酬,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再者,新光人壽保險理賠委任契約書並非以職工福利委員會轉交保險金為支付報酬之日,被告仍應於新光人壽撥付款項後支付報酬。原告依據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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