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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30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030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吉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鉦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鉦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時,則第二項被告完全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乙○○、丁○○、鉦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乙○○、丁○○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鉦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西園,並由鄭西園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未清償所欠前開借款,而交付原告由被告鉦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7月20日,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38,0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簽名背書予原告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借款。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且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20,429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票款138,000元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鉦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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