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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約定條款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日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瑞日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一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六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六點六六按月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主債務人即瑞日國際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詎被告瑞日國際有限公司自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四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保證書、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瑞日國際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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