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賓宇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元,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 之支票,對於原告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賓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宇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445,900元,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並由原告背書之支票1紙,嗣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裁定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由原告所為,且該支票上背書之印文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原告自無庸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聯瑞興有限公司(下稱聯瑞興公司)以賓宇公司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融通辦理借款,當時並出示統一發票供被告查核買受人確為原告,顯見原告與聯瑞興公司確有交易行為,原告之背書為真正。且為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其與聯瑞興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有任一方不履行時,不得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原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賓宇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 445,900元,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並由原告背書之支票1紙,以經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裁定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全字第1085號執行命令函稿、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假扣押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系爭支票票背原告之背書,原告則否認為其所為,亦否認背書之真正。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執票人毋庸證明,惟就該支票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背書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聯瑞興公司往來交易之發票,惟該發票僅得證明原告與聯瑞興有限公司曾有商業交易,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背書之事實,是其辯稱原告確曾於系爭支票票背背書,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所持有賓宇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5日、票面金 額為445,900元,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並由原告背書之支票,對於原告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