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航空機票銷售,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各票面金額分別自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另就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之機票買買尚未給付價金,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銷售四聯單、開票記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銷售四聯單、開票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向原告購買機票,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之支票四紙,經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另就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之機票買買尚未給付價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支票詳目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利 息 ││ │ │(新臺幣)├────┤ ││ │ │ │發 票 日│ ││ │ │ │提 示 日│ │├────┼────┼────┼────┼──────┤│太瑞行旅│臺北銀行│貳萬陸仟│CA │自民國九十四││行社股份│長安分行│壹佰貳拾│0000000 │年九月二十九││有限公司│ │陸元 ├────┤日起至清償日││ │ │ │94.09.22│止,按年息百││ │ │ │94.09.29│分之六計算。│├────┼────┼────┼────┼──────┤│太瑞行旅│臺北銀行│貳萬伍仟│CA │自民國九十四││行社股份│長安分行│捌佰玖拾│0000000 │年九月三十日││有限公司│ │伍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94.09.26│,按年息百分││ │ │ │94.09.30│之六計算。 │├────┼────┼────┼────┼──────┤│太瑞行旅│臺北銀行│肆萬伍仟│CA │自民國九十四││行社股份│長安分行│貳佰壹拾│0000000 │年九月三十日││有限公司│ │捌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94.09.29│,按年息百分││ │ │ │94.09.30│之六計算。 │├────┼────┼────┼────┼──────┤│太瑞行旅│臺北銀行│壹萬壹仟│CA │自民國九十四││行社股份│長安分行│陸佰壹拾│0000000 │年十月四日起││有限公司│ │伍元 ├────┤至清償日止,││ │ │ │94.10.04│按年息百分之││ │ │ │94.10.04│六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