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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32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但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雖就上開支票之真正不為爭執,但辯稱該公司係開具上開支票交予參加人以為被告公司對於參加人債務之擔保,但嗣後參加人並未依約撥款予被告公司,反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銀行為貸款融資,是被告並無給付上開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四、參加人則辯稱該公司係將所持有之上開6張支票交予原告以為超過貸款金額之擔保,並於原告銀行開立備償專戶,參加人僅係為委任取款背書,並非將上開6張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僅係代為保管並提示上開支票,票據權利仍屬於參加人,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與參加人行使票款請求權等語。

五、首查:

(一)被告為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之發票人。

(二)被告後持上開6張支票以為擔保,向參加人為金錢借貸,但參加人並未依約撥款。

(三)參加人嗣後與原告簽定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書,並將上開6張支票交予原告。

(四)上開6張支票後經提示,但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1份與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6張為證,先予確認。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參加人背書轉讓而取得上開6張支票,而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及2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已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同法第144條規定支票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均係於上開6張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之虛線欄位之內予以背書(用印),並註記「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復於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代收」之戳章,此觀諸上開6張支票,甚為明確。從而,依據上開6張支票所記載之文義以觀,上開6張支票票款既然本擬兌現後存入以參加人名義所開具之帳戶,同時,原告銀行係「代」參加人領取支票票款,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參加人之上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足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背書轉讓而取得上開6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

七、除此以外,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銀行雖不因參加人背書轉讓而取得上開6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但仍非不得本於委任取款背書人之地位,本於票據債權人即參加人代理人之地位,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但被告即得以對抗參加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告辯稱其雖然簽發上開6張支票交予參加人,但參加人並未給付借款一事,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亦屬有據。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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