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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1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光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告
嘉石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1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96條第1款、第131條、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台新銀行建│94.05.25│94.05.25│  750,000     │
│    │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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