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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2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3206號

原告
乙○○
被告
旭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旭磊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寧支庫,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16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78,500元     │94.02.10│    94.02.14        │ TK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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