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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吳燁山

  • 原告
    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3539號原   告 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被   告 元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叁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本反訴引用相同攻擊防禦方法,至見一九至二二頁,見第五三至五六頁) 緣九十四年六月底,原告接獲宜蘭縣製冰業職業工會(下稱:製冰公會)函詢日本北海道七日遊價錢,原告向被告詢價。被告於七月八日報價:搭乘「長榮航空公司」團費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搭乘「亞細亞航空」團費為三萬五千元。原告遂即以上開報價為依據,加上利潤,在投標上分別註明「長榮航空」與「亞細亞航空」的報價參加競標,嗣於七月十五日接獲製冰工會通知,原告以「長榮航空公司」標價得標。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九日與製冰工會簽約─每人團費四萬元,原告並支付押金十萬元。 原告與製冰公會簽約前,被告承諾長榮航空機票沒問題。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原告遂將定金即作業金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下稱:本件支票,詳如之⑵所載)寄與被告。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出團前,原告多次電詢機票作業情形,被告均答覆尚未完成,最後始告知長榮航空公司機位無法訂購,要求以其他航空公司機票代替。原告遂終止契約。 因製冰公會承辦人員堅持要求長榮之機位,原告託請訴外人周賢璋(創造旅行社)代訂亞細亞航空機票,另委日商星際旅行社代訂旅館,分別繳付作業金二十一萬元及十萬元。終因不能及時掌握機票,而被製冰公會取銷合約、沒收押標金十萬元,創造旅行社及星際旅行社亦分別沒收原告訂金一萬八千元及三萬元。 被告應依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三十萬元(包含上述被沒收三筆押金,其他為營業利潤),原告得依據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返還本件支票。 被告不能履行承攬契約,非僅僅不能實現代訂機票之單純委任契約而已,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原告所寄長安郵局第2973號存證函,其中載明:「團費部分雖曾發生內部估價錯誤之情事,但與貴公司無關,絕無片面漲價之意思」,最後加註:「按雙方約定搭乘日本亞細亞航空出發,團費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整」,可見雙方契約係包括食宿等各項費用之包團契約,不只是代訂機票而已。 ⑵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原告員工李家成邀同周賢璋(周賢明胞兄,本案介紹人)前往被告公司查問機位掌握進度,被告負責人乙○○始告知:「長榮航空北海道皆以五日來回機位作業,要改成七日作業十分困難,若改搭亞航,當初議定三萬五千元接團,則應改為三萬七千元」等語。但原告嗣後查證始知:長榮航空根本沒有七日來回航班,故不可能有機位。 ⑶李家成不得已請製冰公會諒解,同意改搭亞細亞班機,工會人員答以要開會後才能決定。李君同時委請創造旅行社代訂亞航機位,星際旅行社代為訂房。可證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匆忙委託他人彌補,被告確實未履行包團契約。 聲明: 本訴部分:(第十九頁)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人元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Y00000 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乙紙連同退票理由單返還與原告。 反訴部分:(第五三頁) ⑶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本反訴引用相同攻擊防禦方法。見第四一及四二頁,至見第二六至三四頁、見第五七至五八頁)不同意追加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不同意原告李家成、李秀施撤回訴訟。 被告受領本件支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受新洋公司之委任,代為預訂94年10月12日日本北海道七日遊之機票,本件支票充作作業金,要無不當得利情形。 被告代訂機位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 ⑴原告並非因為未訂到長榮機位而被製冰公會解約。依原告所提出之製冰業職業工會公函:「…貴公司先以長榮航空包機機位無法如數確定取得為由,與本會洽商,經本會同意改為亞細亞航空公司以轉機方式辦理…」等語,可見該工會已同意由長榮航空改為亞細亞航空。該工會於函中更已進一步載明,係因亞細亞航空轉機時間為四到六小時過長,且分乘二班飛機,製冰公會因而解約。即與原告所述有別。 ⑵蓋被告於於94年8月9日受其委託後,乃立即進行預訂機票之事。惟於94年9月19日新洋公司突然以被告片面漲價之 不實事由,主張解約。被告旋在同月21日說明並無調漲價格,請該公司公司於三日回覆及提供旅客名單及確定之人數;但新洋公司置之不理,此乃可歸責於其自身遲延所致。其次,製冰公會所稱分乘二班次之機位並非被告所訂,故解約事由與被告無涉。 ⑶原告應就被告如何怠忽未予進行訂位之情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已預定機票並預付款項,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也未說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 被告早已向第三人大興旅行社預定七十三個機位─均為94年10月12日早上10點45分同一班飛機;及10月19日下午6點30 分回台之同一班飛機。後因未於94年10月12日出團,遭大興旅行社扣款陸萬陸仟元之支出證明單。故原告遭製冰公會解約與被告無關。 反訴原告遵期提示本件支票不獲付款,得依票據追索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票款及其利息。 聲明: 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叁、本院就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程序方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⑵本件起訴時以李家成、李秀施為原告,以周賢明為共同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當庭追加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撤回原告李家成、李秀施之訴(同時撤回對周賢明之訴)。被告元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當庭無異議並為實體辯論,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反對上述追加、撤回。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追加與撤回均已發生效力,故原告僅餘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與製冰工會簽訂「北海道七日遊」旅遊契約─每人團費四萬元,座機為長榮航空機位,原告並支付押金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二日出團前,因機位問題遭製冰公會解除契約並沒收押金。(見第八、十頁) ⑵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將本件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代訂機位與飯店(見第九及五九頁)。 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否未依約代訂製冰公會團員機位與房間,致遭製冰公會解除旅遊契約,並沒收押金十萬元,創造旅行社及星際旅行社亦分別沒收原告所付訂金一萬八千元及三萬元云云。被告辯稱已依約代訂亞細亞航空機位,製冰公會解除契約原因與被告無關,純係原告另外委託他人訂機位將旅行團分二批出發,待機時間達四小時與六小時,製冰公會才會解約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代訂長榮航空機位始符合契約云云。但是製冰公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宜縣冰工福字第0二八號函,其上載明「…經本會同意改為亞細亞航空以轉機方式辦理…」(見第十頁),顯見製冰公會在出團前已同意變更為亞細亞航空班機,不以長榮航空機位為限。 ⑶被告辯稱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已委由大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訂亞細亞航空七十三個前往日本機位,及回程機票,此有大興旅行社出具代辦明細表、亞細亞航空機位代號表影本各一份可證(第四七、四八頁);同年十月十二日復遭該社扣款六萬六千元,亦有支出證明單可證(第四九頁)。則被告聲稱早已代訂機位一節,應屬可信。況依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亦足以證明其催請原告提供旅客名單與人數未果(第三八、三九頁)。原告聲稱被告並未代訂機位,並非實情。 ⑷何況,依據製冰公會上述公文明白顯示,轉搭亞細亞航空班機時,轉機時間不得逾二小時;但原告所提供班機轉機時間為四到六小時,且分乘二班次飛機,故遭製冰公會解約(見第十頁),此等原因即與被告所訂機位無關。再其次,原告交由創造旅行社代訂機位係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出發(第二四頁),亦與旅遊契約不符;無從認定製冰公會解除旅遊契約肇因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代訂機位致遭業主解約一節,並非實情。 原告依據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返還支票等文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程序,如原告勝訴,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須陳明提供擔保) 肆、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本件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一節,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影本見第五九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既未證明反訴原告違約,其拒付票款於法不符。 反訴原告依據票款追索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聲明所載本金及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反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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