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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7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7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下稱錢櫃企業社)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887,755元、到期日93年10月26日、本票號碼為BK0000000之本票乙紙,並經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背書。嗣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錢櫃企業社辯以:被告錢櫃企業社因短期資金需求於91年12月20日將所有4批裝潢設備出售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再由被告錢櫃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嗣中央租賃公司違反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經雙方於93年1月20日簽立訂購解約協議書,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包含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全數返還原告,且不得將其中任何1張票據予以提示或轉讓第3人。參諸原告就相同事實於93年度北簡字第12185號提出之事實得知,中央租賃公司係持包含本件系爭本票共7紙面額共10,339,931元向原告融資借款,貸得金額為850萬元,2者相差達183萬多元,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北簡字第12185號判決認定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原告不得對抗被告錢櫃企業社享有優於原告之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被告應僅就原告貸放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金額範圍內約8成負責,而非就票面金額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錢櫃公司辯以:系爭本票上背書人欄錢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被告錢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或銀行開戶印鑑章所蓋,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又93年及9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提及為關係企業即錢櫃企業社背書保證95,263,374元,係因各銀行函催及訴訟請求負背書人責任,依會計穩健原則而揭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錢櫃企業社於91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1,887,755元、到期日93年10月26日、本票號碼為BK0000000之本票乙紙,本票背面有錢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字樣之印文,嗣原告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㈡中央租賃公司持包括系爭本票之7紙本票面額共10,339,931元向原告借款,原告撥款給中央租賃公司之金額為850萬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2-54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錢櫃企業社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惡意抗辯及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無理由。

⒈被告錢櫃企業社則以:被告錢櫃企業社因短期資金需求於91年12月20日將所有4批裝潢設備出售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再由被告錢櫃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嗣中央租賃公司違反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經雙方於93年1月20日簽立訂購解約協議書,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包含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全數返還原告,且不得將其中任何1張票據予以提示或轉讓第3人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增補約定書、訂購解約協議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2-59頁)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係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該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原告自中央租賃公司受讓系爭票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故被告不得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該條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轉讓背書予原告,原告輾轉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簽發及背書文字均無任何瑕疵,原告自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又中央租賃公司係有正當處分權人,則原告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形,被告錢櫃企業社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⒉中央租賃公司以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7張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0, 339,931元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融資,貸放金額為8,500,000元,經核貸放成數為82.2%,衡之商業交易慣例並佐以法定利率為年息5%及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息20% (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參照)而論,本件原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形,被告錢櫃企業社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

㈢被告錢櫃公司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

⒈系爭本票上以錢櫃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其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與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卡上之被告錢櫃公司印鑑印文不符,然公司法或票據法,均未限定公司法人僅得以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對外為法律行為,是系爭本票其上關於錢櫃公司之印文,縱非被告錢櫃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倘原告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錢櫃公司確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錢櫃公司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背書印文與登記印鑑不符為由,而拒絕履行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⒉被告錢櫃企業社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彭意森律師於93年3月2日以93年森律字第0302號函向包括原告在內之9家銀行表示就錢櫃企業社於91年底因短期資金需求,所簽發並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81張票據,應返還予錢櫃企業社,此有律師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3頁),據該律師函所載,上開81張票據票載金額總計為95,263,374元。又被告錢櫃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記載「... 五、關係人交易...8. 其他 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金額為95,263仟元(財務報告以仟元為單位)。因日前中央租賃發生財務危機且該關係企業無力償還所有負債,故本公司於民國93年上半年提列背書保證損失80,263仟元(扣除期後收回關係企業自中央租賃取得之部份融資款15,000仟元),表列損益表其他損失項下。... 」(見93年度北簡字第29676號卷第144頁)。錢櫃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包含在上開財務報告所提之背書保證金額及上開律師函所指之81張票據一事,並不爭執,且兩者之原因事實(即為資金所需)與總金額(即95,263,000元),亦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錢櫃公司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⒊被告錢櫃公司雖辯稱:因錢櫃公司陸續接獲各銀行函催及訴訟請求背書人責任,為會計穩健原則才揭露云云,惟倘錢櫃公司認為上開律師函所列之81張票據,函內關於以其名義所為之背書,確係經第3人偽造,則其豈會在會計師查核時,明確告知「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被告錢櫃公司返於上開文義而為歧異之解釋,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錢櫃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錢櫃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887,755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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