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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豐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4年7月25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前揭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該公司負責人已經由廖德金變更為丙○○,於丙○○接任後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印鑑是否真正,並不能確定,但確實與被告公司之新印鑑並不相符,又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係透過訴外人汪秀蓁購買被告公司,已向訴外人汪秀蓁索回被告公司原有印鑑,同時不許伊再行使用被告公司原有印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雖於93年5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此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3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115972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10日、發票人欄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廖德金」,此觀諸系爭支票之記載,甚為明確;又被告庭呈之被告公司現有印鑑,經當庭勘驗其印文亦與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印文,不相符合。

(二)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非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為證。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有更迭,且公司印鑑亦經變更而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有所出入,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與開戶銀行之原留印鑑(公司大小章),則屬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條亦規定甚詳。再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準此,系爭支票既然係自被告公司帳戶所開具,所蓋用之印鑑,亦與被告變更印鑑及法定代理人之前之原留印鑑,核屬相符,則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縱使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擅自或盜用印鑑所簽發,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縱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然其既未經證明具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被告並不能以此一事由對抗原告,而應按照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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