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可芹
- 被告
- 漢瑆出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瑆出口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漢瑆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六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漢瑆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丁 ○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丁 ○求償。詎被告漢瑆出口有限公司僅攤還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中長期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中長期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