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毅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23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簽發、被告毅松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為94年6月25日、94年7月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50,625元、1,178,218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福星公司則抗辯戊○非福星公司負責人,戊○因欲辦理信用卡將個人資料交訴外人陳文錦辦理,詎遭冒名開設公司,系爭票據並非由其所簽發等語。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福星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25日、94年7月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950,625元、1,178,218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號,經被告毅松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2為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毋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辯稱其因辦理信用卡,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而遭冒名開設公司,且否認其有代表被告福星公司簽發票據之行為等語。票據為無因證券,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執票人雖無庸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戊○既否認其擔任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簽發系爭2紙支票,原告即應就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合法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雖原告以戊○陳稱「幫我辦信用卡的人不知如何辦的,我變成公司負責人,他說這樣信用卡比較容易辦下來,但還是沒有辦下來」等語,認戊○已默認擔任福星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依戊○之陳述,僅能推論戊○知悉遭冒名開設公司,尚難認戊○即已同意擔任福星公司負責人,進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既未能證明戊○代表被告福星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其主張被告福星公司應給付票款,即無足取。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紙支票上福星公司之簽名,雖未能認定係合法簽發,依上開規定,仍不影響被告毅松公司背書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毅松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自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松公司給付2,128,84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附表所示起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起息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 │94年6月27日 │950,625 元 │CK0000000 │ ├────────┼────────┼──────────┤ │94年7月5日 │1,178,218元 │CK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