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商海劦氏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Jo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去寄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移去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第380條第1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第2項規定:「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則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權利義務,此與未經認許並不相同;又必須經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分公司才準用同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經查,被告經本院認許,並以乙○○為經理人,惟遭經濟部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廢止認許,且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查核屬實,依諸前開規定,乙○○即被告之清算人,原告以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移去如附表所示貨物、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嗣變更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堆存如附表所示計27件貨物,於88年4 月29日向原告租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8巷3號倉庫第8號倉S26區號之位置,除提出進倉申請書外,另簽訂租用固定位置堆存寄託物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不定期限,租金以每坪700元(未稅)計算,每月2,800元(未稅)。惟被告自89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催告未果。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移去寄託物之通知,另聲明:①如主文1項所示、②被告應自89年12月29日起至移去前開貨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租用固定位置堆存寄託物約定書、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故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民法619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貨物之保管期限為未定期,進倉申請書業已載明,而被告自89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即保管費),復於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移去如附表所示貨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租金約定每月每坪700元,以租用4坪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倉庫營業人得請求寄託人移去寄託物(民法第619條規定參照),於倉庫營業人通知移去時,倉庫關係消滅,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通知,既經起訴狀陳明,故系爭契約關係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即95年3月8日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9年12月29日(依本院94年12月20日收聞知民事答辯狀)起至95年3月7日止(5年又2月7日)之租金174,251元(以每月2,800元、每月30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貨名│麥頭或號數│包 裝 情 形│數量│備註 │ ├──┼─────┼──────┼──┼──────────┤ │雜項│鐵櫃 │裸狀 │12件│ │ │ │ │(木架裝) │ │ │ ├──┼─────┼──────┼──┼──────────┤ │雜項│配件 │裸狀 │15件│含13箱紙箱、3塊木板 │ │ │ │(木架裝) │ │及推車(內附文具)1 │ │ │ │ │ │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