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詠遠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為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遠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遠公司)於民國93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丁○○、丙○○、己○○(原名鐘立民)為詠遠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8日至96年1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依原告牌告基本利息加年息百分之11.325攤還本息(合計為年息百分之15),如遲延攤還本息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以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詠遠公司僅繳納至94年3月8日止之本息,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一次清償254,6 51元外,另應給付自94年3月9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個人歸戶總數查詢等件為證,被告詠遠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繳款,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第5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54,651元 │自⒊⒐起至│15% │自⒋⒐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 │ │ │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