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詮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五○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詮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租約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品名:影印機、廠牌:MINOLTA,機型:DI-183、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16M記憶體卡匣一個、手送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詮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詮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丙○○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四期租金,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共積欠二十一期租金未付,期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洽談和解仍未果。依約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終止租約後,可向被告請求如後所述之給付租金、遲低利息、損害賠償。(一)應付未付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共積欠二十一期,總計六萬七千一百十六元。(二)損失:本件被告僅付四期租金,依約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須受到轉賣供應商之約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額。依供應商協議書約定,於租期第二十五至三十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六十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故損失係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之百分之四十,為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三)以上共計為十萬零八百零八元。(四)遲延利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指依租賃契約,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約、供應商協議書及本息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