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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6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6301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本息,按年息7.75%計算收利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支付能力顯不足,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326,608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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