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6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6301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本息,按年息7.75%計算收利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支付能力顯不足,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326,608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