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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0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香港商昱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MITLES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0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於附表之提示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於93年12月6日即從訴外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廉晟電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稱期後背書轉讓。又廉晟電公司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支票為保管客票貸款額度之擔保,經原告內部審查程序通過後准予為擔保,即於93年12月7日撥貸1,550,000元予廉晟電公司,原告是有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書狀辯以:系爭支票為廉晟電公司所持有提示,原告為期後背書取得,被告依票據法第41條、第144條之規定,以廉晟電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付票款。被告為向廉晟公司訂貨而開立附表編號⒉之支票交付廉晟電公司俾供將來支付貨款,附表編號⒈之係為辦理貨物交付相關之手續費用,但廉晟電公司嗣後並未依約進貨甚至工廠停工停產,被告即無支付貨款及交貨手續費用之義務,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加以抗辯。被告因無支付貨款及交貨手續費用之義務,乃未入支票兌付款,並於94年3月1日告2付款銀行。原告係退票後期後背書轉讓,應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被告公司可以對抗廉晟電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廉晟公司未就系爭預付貨款支票之對應貨物依約交貨予被告。又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可對抗廉晟電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廉晟電公司,支票背面均有「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系爭2紙支票均經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4年促字第24538號卷第4-5頁)。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原告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查:

㈠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系爭2紙支票廉晟電公司之背書均未記明日期 (支票影本見94年促字第24538號卷第4-5頁),應推定其背書係作成於到期日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是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主張廉晟電公司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支票為保管客票貸款額度之擔保,經原告內部審查程序通過後准予為擔保,即於93年12月7日撥貸1,550,000元予廉晟電公司,原告是有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借據、票據明細表、附擔保期票保管餘額控管表、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3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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