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逸慈
- 被告
- 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上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臺北縣
- 被告
- 己○○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該借款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9,964元,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64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抗辯:不爭執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原告對保程序有瑕疵,僅將文件交由被告己○○處理,沒有實際與伊等對保並向伊等告知須負之責任為何,被告甲○○僅小學畢業,根本不知道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據、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確認書等文件上被告名義之署押、印文均係真正乙節,為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所不爭執,復因被告己○○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己○○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所謂連帶保證契約,則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請求之契約。該等契約,法律並無規定須具備一定之要式。而雖然銀行就某些金融交易,會要求客戶提供保證人,並通常會對客戶與渠所提供之保證人為「對保」之動作。但該「對保」行為,僅為銀行內部審核作業程序,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其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須依程序對保,否則契約不成立。縱使被告所辯原告對保程序未盡周全等情屬實,亦難遽認彼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再查,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雖辯稱渠等學識經驗不足,僅依被告己○○要求即為簽名,不瞭解簽名內容與連帶保證人須負什麼責任等語。然本件借據簽名欄所記載「立約人兼連帶借款人」、「立約人兼連帶保證人」內容,意旨明確、字體清晰且大小適中,而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於借據上之署押、捺印,緊鄰「立約人兼連帶借款人」、「立約人兼連帶保證人」文字之後,足認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於簽立本件借據時,能充分瞭解其簽名之意義。且借款人須負返還借款之責,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時,需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節,為社會一般具備普通常識之成年人均能認知之事項,依被告甲○○、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陳述、舉止觀之,併參酌全辯論意旨,難認渠等不具備此一普通常識,渠等空言辯稱不知簽名內容與須負何等責任等語,實難採信。又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契約利益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故系爭借款是否遭被告己○○挪用,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否因借款而享有利益,並不影響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所須負之義務,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印鑑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戊○○、己○○為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關於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方面,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次日即94年8月30日起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94年8月29日起算,不能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