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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35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35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藤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滕原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五十三之十號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筆錄)被告滕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滕原公司)前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五十三之十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五千元。但滕原公司自第一期即欠付租金,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僅陸續支付十四萬元租金,尚積欠二十七萬八千元租金;押金支票亦全數退票。被告欠租後,原告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發函催繳並終止租約。為此依租金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滕原公司返還本件不動產、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租金與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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