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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漢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吉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19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製品加工物數批,總價新臺幣(下同)145,358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支付部分貨款,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不僅應給付貨款,且應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雖本件原告併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惟原告陳稱業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被告等語(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顯未執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無主張票據權利之依據,此項主張非有理由,不應採取。然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吉惠金屬│0000000 │⒉│⒊⒈│43,677元  │臺灣中│
│    │工業股份│        │      │      │          │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板│
│    │        │        │      │      │          │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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