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期 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甲○○ │FE767998│ ⒉⒌ │ ⒓ │500,000元 │合作金庫銀│ │ │ │0 │ │ │ │行復興分行│ ├──┼────┼────┼────┼────┼─────┼─────┤ │2 │同上 │FE767999│ ⒋⒐ │ ⒓ │1,000,000 │同上 │ │ │ │0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