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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甲○○  │FE767998│ ⒉⒌ │ ⒓ │500,000元 │合作金庫銀│
│    │        │0       │        │        │          │行復興分行│
├──┼────┼────┼────┼────┼─────┼─────┤
│2  │同上    │FE767999│ ⒋⒐ │ ⒓ │1,000,000 │同上      │
│    │        │0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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