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宇字第三八八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244,352 元,原告 於民國90年2月22日止已清償74,202元,尚欠170,150元,有90年3月23日之協議書可證,再從90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17日 再度償還132,000元,不意被再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宇字第38865號執行,查扣原告薪資20萬元,原告欠款依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所示利息依年息6%計算,計算至95年1 月5日止尚欠被告本金及利息68,831元,扣除訴訟費用2筆共計4,200元,總合計共欠被告64,631元。90年3月23日協議書原告並未同意且沒有簽署蓋章。原告既已清償部分,債權即已不全部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宇字第38865號兩造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87年底向被告分2次購買花崗石材,交付 其妻周秀蓮所簽發之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為能順利繼續取得石材,於88年3月25日簽立承諾書並附上本票3紙交付被告收執,惟本票屆期未獲給付,被告即持支票及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拍賣期間經原告再三請求而曾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2次,因原告一再苦求並於執行期間給 付8萬元與被告,被告同意與之和解並簽署和解暨切結書後撤 回執行,孰料被被告撤回後原告又故態復萌,被告再次促渠2 人依諾履行,渠2人於收文後又再次請求被告通融,遂於90年2月22日另再簽署如原證之協議書,並允諾每月附加1%之利息補償,而以34個月時間逐月清償,惟原告仍我行我素,須經常加以催促始斷斷續續給付,然至93年3月18日後即未曾給付分 文,已違約,應依原證協議書之違約條款另計算違約金。原告縱聲稱未於90年2月22日協議書締結時署名 (因兩造分處兩 地,當時迨兩造電話協商拍板定案,遂將系爭契約約定條件製作成書面,即先傳真與原告檢視內容無誤定稿後,再以郵寄方式請原告夫妻簽名後回寄,惟事後見原告已依約履行,故而未再催促渠設定抵押權及寄回),然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在法律上系爭契約當然已生效力。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所載計算,計算至94年3月17日止原告尚欠本金76,199元,自94 年3月1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3,613元,又執行費用為1,6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 42673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244,3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 (見本院卷第46 頁正反面,支付命令附表如本判決附表) ㈡兩造於89年6月15日立和解暨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積欠 被告債務原本為244,352元,並願賠償相關訴訟費、執行費 、不動產鑑價費及郵資計5,798元,合計250,150元,業經原告清償8萬元,尚積欠被告170,150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㈢原告於90年3月23日匯款6,000元、90年4月27日匯款6,000元、90年6月7日匯款6,000元、90年7月6日匯款6,000元、90年9月5日匯款12,000元、90年11月9日匯款6,000元、91年7月4日匯款6,000元、91年8月5日匯款6,000元、91年9月9日匯款6,000元、91年10月15日匯款6,000元、91年11月15日匯款 6,000元、91年12月10日匯款6,000元、92年1月30日匯款 6,000元、92年5月8日匯款6,000元、92年10月16日匯款 6,000元、93年1月7日匯款6,000元、93年8月5日匯款6,000 元、93年11月10日匯款6,000元、93年4月1日轉帳6,000元、94年3月17日匯款12,000元,共計132,000元。(匯款單據見 本院卷第10-23頁) ㈣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73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於94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在力泰瓦斯 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泰公司)之薪津就20萬元及 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本院於94年10月27日發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丙○○對第3人力泰公司之債權,在20萬元 (另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90年2月22日協議書不得拘束兩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73號支付命令所 載。 ⒈90年2月22日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勝霸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周秀蓮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積欠甲方債務事件,嗣經協議,達成條件如后,以資雙方誠意遵行:乙方積欠甲方債務計170,150元。乙 方承諾自90年3月份起分為34期 (月),每月之10日對甲方應清償60,000元,惟第34期僅需清償3,100元,在此期間 ,如1期遲延或未履行,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乙方願放 棄期限利益...。... 利息以每百元1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同上,違約金每百元3元計算之。... 乙方須以配偶 丙○○君為其連帶保證人.... 」 (見本院卷第6-7頁,為原證) ⒉被告否認有同意該協議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並無被告簽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該協議內容所載之全部(含清償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尚難認為該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故90年2月22日協議書 不得拘束兩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73號支付命令所載。 ㈡原告尚欠被告81,412元,及其中76,199元部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73號支付命令內容為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244,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 。」 (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支付命令附表如本判決附表)而依該附表所載,原告須分別就80,783元、81,458 元、82,111元部分支付自88年5月1日、88年6月1日、88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⒉兩造於89年6月15日立和解暨切結書,記載:原告積欠被 告債務原本為244,352元,願賠償相關訴訟費、執行費、 不動產鑑價費及郵資計5,798元,合計250,150元,業經原告清償8萬元,尚積欠被告原本170,150元。(見本院卷第 49-50 頁)可知兩造於89年6月15日約定原告所清償之8萬 元先充本金 (250,150-80,000=170,150),就原告欠款之 利息部分尚未清償。 ⒊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73號支付命令,原告須就80,783元部分支 付自88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 81,458元部分支付自88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82,111元部分支付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原告自90年3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間之陸續匯款,依法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末充原本。依本判決附表被告所提之計算書所載,被告以89年6月15日 協議書所載之170,150元為原本,就原告自90年3月23日至94 年3月17日間之歷次匯款,逐筆按受清償日扣除自89年4月28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並無不利,應 屬可採,則計算至94年3月17日原告最後1次匯款,原告尚欠本金76,199元,又被告因聲請94年執字第38865號之執 行費1,600元應由原告負擔,再自94年3月17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之利息為3,613元,故原告尚欠81,412元 (76,199+1,600+3,613元=81,412元),及其中76,199元部 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⒋至原告主張尚欠被告64,631元,依原告所提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68頁),係以90年2月22日協議書之90年2月22日起算利息,原告計算至94年3月17日之本金尚欠65,658 元,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1月5日之利息為3,173元,又扣除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所繳異議之訴裁判費2,100元、94 年10月27日所繳確認債權不存在裁判費2,100元,得64,631元 (65,658+3,173-2,100-2,100= 64,631)云云。然原告所計算之利息起算日有誤,已如前述,則其尚欠本金金額因此不正確,再原告嗣後提起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繳之裁判費不得於94年執字第38865號執行案件之案款 扣除,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90年2月22日協議書不得拘束兩造,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仍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73號支付 命令所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73號支付命 令,原告須分別就80,783元、81,458元、82,111元部分支付自88年5月1日、88年6月1日、88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原告於89年間所清償之8萬元固依兩造於89年6月15日之約定先充本金,而原告自90年3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間之陸續匯款,依法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末充原本。依附件被告所提之計算書所載,被告以89年6月15日協議書所載之 170,150元為原本,就原告自90年3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間之 歷次匯款,逐筆按受清償日扣除自89年4月28日起算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並無不利,應屬可採,則原告尚欠被告 81,412元,及其中76,199元部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宇字第3886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1,412元及其中 76,199元部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