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台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40370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傑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段7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湯姆龍親子堡」,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78號及80號地下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94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原告為給付押金與租金,於同年4月13日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7紙予被告。 (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租賃物係乙方(即原告)作為營業使用」,第10條第1項規定「於簽約時, 為使乙方得以合法承租、取得證照、營業等相關事宜,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辦理完成」,是以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已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合於營業目的使用之租賃物,且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以利原告營業。 (三)原告於訂約之前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得以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即有疑慮,惟因被告介紹予原告之林天彥建築師向原告保證得以順利變更,原告因而於94年3 月28日與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所屬之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立變更使用委任契約書,其中第12條更規定「本案如未能核准變更,乙方(即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將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因原告信任建築師專業見解,認為建築師願意如此保證,系爭房屋應得以順利變更使用執照無疑,遂同意於94 年4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 (四)詎原告於簽約後向台北縣政府公務局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等,惟因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遭台北縣政府駁回,因此,被告自始即無法提供合於原告營業目的使用之租賃物。 (五)系爭房屋因違反法令無法變更為室內機械遊樂場,即無法合於約定之營業使用,亦即兩造自始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票據其中已經兌現之1,050,000元及尚未兌現之支票 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支票二紙,均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六)又縱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給付並非自始客觀不能,然被告確實不能給付原告合於契約約定營業使用之租賃物,依據民法第225條及266條之規定,原告應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亦歸於消滅。則自台北縣政府於94年6月23日回 函否決原告之變更申請,自此時起,被告確定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因而原告預先簽發支票給付被告同年7月 之後之租金(包括已經兌現者及未兌現之支票),及押租金350,00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屬不當 得利,被告均應返還之。 (七)此外,縱認上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然原告就被告自租約訂立以後,始終無法交付合於雙方約定營業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對於上開已兌現之票款與未兌現之支票,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可請求返還。 (八)縱上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然原告已於94年11月16日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而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兌領之175,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及未到期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8日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均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固然規定「於簽約時,為使乙方 得以合法承租、取得證照、營業等相關事宜,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辦理完成」,然上開甲方之協助義務,係指出租人有配合提供房屋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利承租人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並非承諾或約定出租人應為申請准駁結果負責,況原告另行委託專業人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與被告無關。 (二)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亦載明「乙方為達營業登記,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等相關手續而衍生之費用及為取得政府機關核准前之稅規,均由乙方負擔」,而原告為一專業娛樂事業公司,已經設立之室內機械遊樂場營業據點遍布全省,依據上開契約文義,原告於締約時以明知系爭房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無法辦理營業,原告自應審慎查明,於締約前釐清相關法令,要難將涉及主管機關准駁之不利結果,歸咎於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 三、首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於9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為給付押金與租金,於同年4月13日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予被告。 (二)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均由被告持有,被告就其中票據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 已提示並兌領票款,另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則尚未獲付款。 (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本係經營室內遊樂場「湯姆龍親子堡」,但原告於簽約後向台北縣政府公務局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等,惟經上開主管機關以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即「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下略)十、遊藝場(下略)遊藝場除「電子遊藝場業」外,尚應包括「遊樂場」及「室外兒童遊樂園」二項,本案申請「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其係屬於「遊樂場」性質,自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設」,而遭駁回。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40370716號函1在卷可按,先 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因申請原告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遭台北縣政府駁回,故系爭房屋既然無法合於約定之營業使用,亦即兩造自始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查,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書之前,即因系爭房屋是否得以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而有疑慮,並因此於簽定系爭契約書後(94年3月21日)旋即於94年3月28日與訴外人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立變更使用委任契約書,委任該公司為上開變更之申請,兩造並因此於94年4月1日簽定協議書,雙方同意於租賃裝潢期間被告免收租金以外,管理費及回饋金亦由被告支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觀諸上開 契約書,其中被告與訴外人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約定由該室內裝修公司負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包括書面審查及竣工查驗)等事宜。是綜合上情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成立時,對於系爭房屋日後得以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並非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否則依據商業交易習慣,當不致由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並自行負擔費用,因此,被告依約並無交付得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足以認定,是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五、同理,系爭房屋得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則系爭房屋縱使日後不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非被告給付不能或被告無法交付合於雙方約定營業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故而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或原告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均屬無據。 六、至原告又主張原告已於94年11月16日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語,查兩造約定「非 因乙方之因素,致使乙方停止或終止其業務時(下略),乙方有權終止本約,並依第五條之第二項,由甲方返還乙方押租金,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甚為明確。而系爭 房屋未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雖然並非原告得以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無效或得以解除或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前已述及,然依據系爭契約書前言之記載「乙方租用甲方所有房屋經營湯姆龍親子堡」,可知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經營「湯姆龍親子堡」,則原告既然已經無法經營「湯姆龍親子堡」,且原告主張其無法經營之原因,為非可歸責於己之法令因素(即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據上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租賃契約關係應於94年11月3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50,000元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8日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應屬有據,而已經兌付之票載發票日 期為94年11月18日之支票175,000元,為被告於契約終止前 所兌付,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8日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