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1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卡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17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45次向原告購買貨品 (各類酒品、飲料),其價款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113,399 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於93年7月間簽發發票日9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借款 (已兌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返還10萬元予原告,而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提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貨款113,399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99元,及其中113,399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元部分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元部分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213,399元,及其中113,399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元部分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元部分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號
(新台幣)
⒈ 94.7.1 5萬元 94.7.1 NB0000000
⒉ 94.8.1 5萬元 94.8.1 N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