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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1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松鈞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9180號

原告
礱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5
被告
中國集郵協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原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書狀及前次期日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間訂有佈置「93年全國郵票展暨國際邀請展」 (下稱系爭郵票展)會場佈置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未料被告故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郵票展會場佈置工程係交由證人乙○○施作,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在臺北市多功能體育館 (即小巨蛋)舉辦系爭郵票展,由原告承攬會場佈置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訂有承攬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二)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憑,惟前開估價單上「實付20萬」記載之位置偏斜,並非在客戶簽章欄上,形式上難認有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抗辯系爭郵票展會場佈置工程,由乙○○承攬,以及前開估價單上「實付20萬」字樣,為乙○○與原告議價過程中,因原告要求報價須經被告認可,故被告協會總幹事丙○○應乙○○之請求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與其證詞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為憑,其證言應屬可採,是兩造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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