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壹台(廠牌:SH ARP、機型:AR185、機號:0000000Y,週邊配備:AR-RP3N 、AR-FX4、AR-P11各一具)於原告。
叁、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租賃物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第壹至叁項得假執行。但各項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毅鑫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得影印機壹台(廠牌:SHARP、機型:AR185、機號:0000000Y,週邊配備:AR-RP3N、AR-FX4、AR-P11各一具),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十七元,租期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詎被告祥毅鑫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積欠三期租金未付,原告依租約第八條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原告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暨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租金之利息,但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租金與不當得利,且未返還主文第二項租賃標的物。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二條),為此依租金給付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存證信函影本、供應商補充協議書、本息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金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三項所示本金、利息,請求祥毅鑫公司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租賃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至三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