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
- 原告
- 湘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寶方律師
- 被告
- 鋐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9月7日簽發二紙訂購單,向原告分別訂購9吋絨毛狗10,008件及希望娃娃2,000件,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370,296元(計算式:10,008×37/件=370, 296)及66,000元(計算式:2,000×33/件=66,000),合計436,296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無誤,詎被告竟僅給付151,290元,餘款285,006元遲未給付,經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委請劉文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5日內給付系爭價金,然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價金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庭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明公司)所簽訂訂購單,其右下角關於庭明公司部分並無任何簽章,反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絨毛狗及希望娃娃之訂購單,兩造均為自己計算並以自己名義簽名鈐印,顯見兩造確基於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地位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係出賣人庭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洵屬無稽,又被告因本件買賣,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相關出貨事宜,以及原告詢問被告發票品名及開立事宜,兩造均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計算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提出附卷之93年年11月11日傳真函內容中已載明:「……以重金承襲簡先生在臺灣業務的本公司……」等語,顯見原告確以自己為當事人,絕非以他人為當事人,本件與代理迥異,原告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向被告收受貨款。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庭明公司購買9吋絨毛狗10,008件及希望娃娃2,000件,約定買賣價金共計370,296元,被告已於93年10月29日以支票給付庭明公司285,000元,並由庭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清簽收無訛,另被告於93年11月25日以支票交付其餘尾款151,290元予庭明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已付完所應付庭明公司貨款,以上為被告與庭明公司間商業契約關係,與原告均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285,006元並不實在。
㈡、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中,原告僅係代理庭明公司出貨事宜,即原告在臺灣接單而由大陸庭明公司負責出貨,依據原告與庭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清與朱惠蓉共同署名,於93年9月1日聯名發給被告之傳真函表示:「……即日起,庭明公司所有業務(含內外銷)均由湘鈞國際有限公司朱惠蓉代理……」等語,可見原告與庭明公司間有合作協議,原告為庭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庭明公司對被告表示相關出貨事宜可直接與原告聯絡細節,被告遂將前揭與庭明公司所訂購之絨毛狗訂單,另於93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一產品、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均相同之訂購單,然並非成立另一買賣契約。
㈢、又依證人即捷信報關行負責人乙○○之證述,庭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清先生曾告知伊需赴大陸整頓廠務,而將臺灣地區之業務委由原告負責處理,且系爭絨毛狗亦由庭明公司之大陸工廠完成製造後,由庭明公司委由證人乙○○報關進口,足見庭明公司始為本件絨毛狗產品之出賣人,原告僅代其聯繫臺灣地區出貨事宜,再依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傳真至被告之緊急通告內載明:「……既已無法在(應為「再」之誤)與簡先生聯絡,目前工廠也被中國的勞動局所封,貴公司上開訂單的製作四(應為「嗣」之誤)無法繼續進行,以重金承襲簡先生在臺灣業務的本公司在此對貴公司至(應為「致」之誤)萬分之歉意,雖望能早日取得與簡先生的聯繫,然因出貨關係還盼貴公司能想辦法轉單以為(應為「維」之誤)本身營運的順暢」等語,更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與庭明公司間,苟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與原告間單獨成立之買賣契約,何以因庭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清失去聯繫,原告即通知被告訂單製作無法進行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總價金計為436,296元之系爭訂購單,被告竟僅給付151,290元,餘款285,006元遲未給付,而伊曾於93年11月29委請劉文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系爭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二件、支票一紙、93年12月27日臺北敦南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被告復不爭執系爭訂購單上公司簽名之真正,又其確曾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庭明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訂購單二件影本內容以觀,買方即被告與賣方即原告就買賣之貨物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條件,皆已明定於系爭訂購單上,且買方之被告公司簽名欄內除有公司章外,尚有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及英文簽名,賣方之原告公司簽名欄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此有系爭訂購單附卷可稽,是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為兩造間業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達成合意,至於被告所提出之93年8月31日其與庭明公司之訂購單及原告同年9月6日之訂單確認書,其上並未記載庭明公司與被告簽名或其他經渠等認可之文字,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成立。
㈡、被告復辯稱本件交易係原告經庭明公司授權,由原告對外代理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於系爭訂購單上署名,且於其上簽名者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單在卷可佐,況除兩造間前揭系爭訂購單外,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9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關於系爭貨品進口報關事項、包裝、交貨期限及發票開立等問題,從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適足證確是原告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提出93年9月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雖提及其曾指示原告稱:「……庭明簡先生那邊有一隻樣品,產品、吊卡及布標皆相同,所以照他那隻下去打樣就可以……」等語,惟同時原告覆稱:「……我們會與簡先生聯繫,同時,也謝謝您今後直接與臺北湘鈞甲○○我本人賜教有關於業務的事宜。」等語,故原告此項詢問僅係關於貨品式樣的問題,是否即可認為原告為庭明公司之代理人,尚無從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明,又被告提出原告93年11月11日之緊急通告傳真函亦載明:「……以重金承襲簡先生在臺灣業務的本公司在此對貴公司至(應為「致」之誤)萬分之歉意,……」等語,更證明原告雖承接庭明公司在臺灣之業務,但非庭明公司之代理人,而係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表示,再被告雖舉證人即捷信報關行之業務經理乙○○到庭證稱:「……簡先生在他家裡用電話告訴我,他說庭明公司在大陸廠因為負責人是他表弟,工作無法如期交貨,所以他要去大陸管理工廠業務,至於臺北文件上的業務交給原告公司處理,叫我業務上跟不管是庭明或是原告公司出的貨都叫我去找原告的朱小姐接洽。」等語,欲證明原告與庭明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原告負責庭明公司在臺北地區客戶之出貨事宜,然前揭證人乙○○於本院日審理時,亦不諱言其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簽訂,亦未看到庭明公司是否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對於原告與庭明公司間也代理約定知情,且原告同意為庭明公司之代理人乙節,本院尚難僅以證人乙○○前揭證詞,即認原告為訴外人庭明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訂定契約等語,堪足採信,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系爭貨品,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餘款285,006元,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93年11月29日委請劉文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然於93年12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系爭價金,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士功律師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亦未見被告到庭爭執,是原告最後催告屆滿日期為94年1月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5,006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聲請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