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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17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井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17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承租原告位於台北市○○路15號1樓房屋,租期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欠9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滯納金一萬一千一百0九元,且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定應給付相當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先前所繳之保證金八萬一千元,尚積欠十一萬二千0八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0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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