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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2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金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通信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2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森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通信達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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