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067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通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嗣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重工服務費,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推高機維修費,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互牽連,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與被告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承接被告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龜山倉庫之管理及派遣工作,被告依服務契約第3、4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詎被告剋扣原告94年6至8月服務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73,961 元,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扣留附表所示第2至6、10項共計100,829 元扣款,並無合約或法律上之依據,被告應加計5%營業稅即105,870元返還原告,爰依服務契約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870 元。另若認為被告得依被告與太古公司間北倉委外作業細則對原告扣款,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未告知上情,顯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錯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領重工費用時,均檢附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詳列請款內容及計算方式,反訴原告絕無不知,甚或給付錯誤之理。至於重工工作部分,反訴被告縱使委由訴外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負責,萬寶華公司僅為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給付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更無從藉此拒絕給付,甚或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另系爭現場工作之員工,僅有部分員工為反訴被告所聘僱,反訴原告所提堆高機維修保養驗收單,既未記載堆高機損害係何人操作不當所造成,即無法證明該堆高機損害所生維修費用,係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操作堆高機不當所造成,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其受僱人操作堆高機不當所生之代償維修費9,398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將所承接太古公司龜山倉庫儲運業務交由原告承攬,依服務契約第5條第5、6 項約定,原告對太古公司仍須直接提供勞務,須受太古公司人員之監督及管理,遵守太古公司之領導與指示。惟原告自94年 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因違反太古公司「北倉委外作業細則」規定,致遭太古公司罰款附表所示扣款明細表第2至6項共62,829 元,上開罰款已由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償,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賠償任,被告自得將代償罰款從原告之報酬中扣除。另附表所示扣款明細表第10項「8月理貨工讀生」扣款38,000 元,係因該批理貨工原為被告所僱,但自原告承接本件工作期間,理貨工同為被告所聘僱,該理貨費用被告依約按每箱0.7 元給付原告,但理貨工向被告反應,原告就理貨工之薪資有給付不足之情事,被告始暫扣38,000元。而94年8 月理貨工共11人,其中2人現已離職,原告短付其餘8人工資共29,976元。嗣上開8 名理貨工於94年11月15日,將渠等對原告工資債權讓與被告,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上開債權轉讓之通知,被告就94年8月份理貨部分僅溢扣8,024元,被告以此與被告應償還原告116,603 元抵銷。另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曾與太古公司多次召開會議,原告對於必須遵守被告與太古公司間北倉委外作業細則規定,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錯誤或詐欺之情事,原告不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承攬期間將部分下架品及零罐整理等重工工作,委由萬寶華公司負責,反訴原告與萬寶華公司並無直接承攬關係,且依兩造合約亦無規範反訴原告須負擔此款項,詎反訴被告開立上述重工清單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未查竟給付反訴被告94年7至8月重工服務費107,205 元,顯係給付錯誤,反訴原告業於94年11月14日,發函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應返還原告上開重工服務費。另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操作堆高機不當,經太古公司協力廠商即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偕湛公司)派員維修檢測,係人為因素所致,並向反訴原告要求代償維修費9,398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以上費用共116,603 元,但反訴原告於本訴有溢扣反訴被告94年8月份理貨工薪資8,024元,經反訴原告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08,579 元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579 元,及自起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31日,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承接被告向太古公司龜山倉庫之管理及派遣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4年6至8月,扣留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總計273,96 1元,且原告於94年7至8月,委由萬寶華公司施作系爭龜山倉庫重工工作,原告就此向被告請領重工服務費107,2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扣款明細表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扣留原告服務費用是否有據?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重工費用及賠償堆高機維修費? ㈠有關被告扣留服務費用部分: ⒈兩造間服務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第5、6項約定,原告請款作業依太古公司委外作業規定執行。雙方均受太古公司倉儲管理人員監督執行。原告派遣人員應遵從太古公司倉儲管理的領導與指示等,此有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承作系爭工作時,固須接受太古公司倉儲管理人員監督執行及領導與指示,並依太古公司委外作業規定進行請款。惟依被告提出之北倉委外作業細則,北倉委外作業細則乃被告與太古公司所簽訂,此有北倉委外作業細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審視兩造間上開服務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遵守上開北倉委外作業細則,亦未將北倉委外作業細則作為上開其物契約之附件,兩造亦未約定北倉委外作業細則為兩造間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太古公司規定之北倉委外作業細則,被告遭太古公司罰款附表所示扣款明細表第2至6項共62,829元為由,被告已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償,被告得將此筆代償罰款從應付原告之報酬中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⒉再查,有關理貨工薪資部分,證人己○○證稱:伊於94年7月1日至同年9 月初,在龜山倉庫擔任原告現場經理,當時因為中元節的關係,工作比較繁忙,原告有請工讀生加班,至於薪資部分,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甲○○證稱:伊在龜山倉庫工作快四、五年了,最初是受僱於太古公司,後來外包改受僱於被告,再轉給原告,最後又轉給被告,伊於94年間受僱於原告,大約幾個月左右,被告應該有積欠伊薪水大約三千多元,依被告所提出94年8月份理貨工請款明細上面記載,伊的薪水是49,000 元,伊記得領取薪水時沒有全額領取,有扣除部分的款項,薪水是何人計算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可以從簿冊看出實際的薪水,伊事後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伊不記得是誰叫伊簽的,伊是讓與債權3,240 元予被告,金額是從太古公司電腦繕打出來的,這些資料是否有通知原告,伊不清楚,但是每天都有紀錄,這個差額的款項,被告尚未補給我,且94年7、8月間工作現場有工讀生,當時工讀生是伊等理貨工在帶領,幫伊等理貨工搬運貨物,工讀生本身沒有工作菜單,工讀生的工作有無算入伊的薪資裡面,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戊○○證稱:伊於93年2月底或3月初開始受僱於被告,到94年7、8月改換成為原告,94年9月以後又轉成被告,伊於94年7、8 月受僱於原告,伊平常理貨都會記載在太古公司的電腦上,在從電腦上列印出工作菜單,再由伊簽名,表示理貨的工作量,被告所提出94年8 月份理貨工領款明細上面所載的金額應該是正確的,且伊知道94年7、8月間工作現場有好幾位工讀生,但是伊不知道工讀生是做什麼的,伊也有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的金額是2, 125元,平常月底伊會去看電腦上面的統計,發現原告給伊的金額不符,差額的部分伊就讓與給被告,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差額給伊等語。至證人丙○○證稱:伊從92年開始受僱於被告,94年7、8月左右轉過去被告,工作了2、3個月左右,目前受僱於被告,被告所提出94年8 月份理貨工請款上面所載的金額是否正確,因為事隔一年,伊已經忘了,伊也有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的金額是745元,被告現在尚未將差額補給伊等 語。 ⒊是依證人己○○、甲○○、戊○○、丙○○之上開所述,可知理貨工係以理貨之工作量計算薪資,該工作量記載於太古公司之電腦,再由該電腦中列印出工作菜單,由理貨工簽名後確定工作量,且原告於94年8 月份,因中元節工作量增加,另僱請工讀生,幫助理貨工進行理貨工作,工讀生本身並無工作菜單,堪認工讀生理貨部分之工作量,應該係計入理貨工之工作菜單內。至證人甲○○、戊○○、丙○○有關94年8 月份原告短少薪資之證述,均為個人之記憶,上開證人並未提出94年8 月份工作菜單,以及94年8 月份工作菜單是否扣除工讀生理貨部分,且上開證人目前既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是上開證人有關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薪資短少之證述,尚難據以採信。且被告所提出94年8 月份理貨工請款明細,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亦不足據為證明原告有短少給付理貨工薪資之事實。況證人甲○○、戊○○、丙○○等理貨工於94年8 月間,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若有給付上開理貨工94年8 月間薪資短少之情事,上開理貨工應係與原告確認工作量後計算正確之薪資,而非由被告與上開理貨工單方面自行核算。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短少附表第10項所示理貨工薪資之事實。故被告有關原告少付理貨工薪資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⒊綜前所述,被告有關北倉委外作業細則罰款及原告少付理貨工薪資之抗辯,為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第 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即屬有據。 ㈡有關重工費用部分: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服務契約就部分下架品及零罐整理等重工工作部分,並未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反訴被告委由萬寶華公司施作系爭龜山倉庫重工工作後,向反訴原告提出重工工作之清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費用共107,205元(見本院卷第66至69 頁),且反訴原告業已給付上開重工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兩造已達成重工工作部分承攬報酬之合意,反訴原告並已給付。況清償為事實行為,並無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故反訴原告主張其重工工作部分給付錯誤,其業已撤銷該給付,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該費用云云,殊不足取。 ㈢有關堆高機維修費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損害太古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太古公司協力廠商偕湛公司派員維修檢測,向反訴原告求償修繕費用9,398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就被告之受僱人有損害堆高機之事實,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偕湛公司出具之維修保養驗收單,固記載偕湛公司曾修理車號84、80、86號堆高機及費用,損壞原因為人為因素等情,上開維修保養驗收單上並有原告現場經理即證人己○○於客戶驗收欄簽名,有維修保養驗收單三份在卷可證。惟查,證人己○○證稱:堆高機沒有現場的管理,外面的司機也有在開,沒有人員保管,如果堆高機有問題,就不知道是何人所造成等語。是依證人己○○上開所述及上開維修保養驗收單之記載,充其量僅得證明偕湛公司有修繕上開堆高機及偕湛公司就損害原因所為之判斷,並無法證明上開堆高機係由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所為。此外,反訴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有損害上開堆高機之事實。且系爭堆高機為太古公司所有,太古公司因與反訴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將系爭堆高機交由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對太古公司有保管系爭堆高機之責任,則系爭堆高機因損害所生之修繕費用,反訴原告代替太古公司給付該修費用費予偕湛公司,係償還自己之債務,並非代位反訴被告清償,故無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適用。況反訴原告亦未主張係代位債權人之何項權利,更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9,398元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870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5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馬正道